(2016)苏0211民初6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查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查仁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018号原告: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南湖中路。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仲、陶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歇马镇小湾村小湾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查仁春。被告:查仁春,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公司)诉被告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耕公司)、被告查仁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耕公司、查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耕公司立即支付结欠货款1506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612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查仁春对捷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捷耕公司、查仁春承担。事实和理由:凯奥公司与捷耕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凯奥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后经多次结算,捷耕公司尚结欠凯奥公司货款150612元。捷耕公司、查仁春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查仁春为捷耕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对账单确认的欠款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凯奥公司因催讨无果,遂成诉。被告捷耕公司、查仁春未作出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拟证明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承诺书,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前,捷耕公司结欠其货款25万元。证据三、对账函,拟证明2015年9月12日前,捷耕公司结欠其货款338700元。证据四、客户往来货款结算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前,捷耕公司结欠其货款238600元。证据五、凯奥公司对账清单,拟证明2015年12月10日之后,凯奥公司陆续向捷耕公司发货金额415412元(不含捷耕公司退货金额34038元),捷耕公司累计支付货款503400元。证据六、送货单八张,拟证明在2015年12月10日之后,凯奥公司总计向捷耕公司发货金额415412元。被告捷耕公司、查仁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凯奥公司与捷耕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凯奥公司向捷耕公司提供各种型号柴油发动机。捷耕公司、查仁春于2015年2月10日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10日前,捷耕公司结欠凯奥公司货款25万元,捷耕公司承诺在当年7月30日前支付50%货款、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否则愿意每天千分之五计算利息,查仁春作为在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嗣后,捷耕公司、查仁春并未履行承诺书事宜。2016年1月4日,捷耕公司确认结欠凯奥公司货款2386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30日,凯奥公司向捷耕公司提供价值415412元货款(不含捷耕公司退货金额34038元),捷耕公司支付货款503400元;根据上述金额得出捷耕公司尚结欠凯奥公司货款150612元。以上事实,有凯奥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承诺书、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凯奥公司与捷耕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凯奥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捷耕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凯奥公司要求捷耕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仁春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中签字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根据承诺书向凯奥公司就承诺书中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虽然捷耕公司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其仍结欠2015年2月之前的货款,故凯奥公司要求查仁春对捷耕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捷耕公司、查仁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6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612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查仁春对被告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2元、保全费1273元,合计4585元,由被告重庆捷耕机械有限公司、查仁春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丁国军人民陪审员 XX俊人民陪审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克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