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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光胜与被上诉人程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光胜,程永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胜,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永中,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上诉人王光胜因与被上诉人程永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光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归还协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借款归还协议》是在被上诉人趁人之危胁迫上诉人情况下形成;《借款归还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是赋予上诉人具有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选择权。被上诉人程永中答辩称:《借款归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借款归还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王光胜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0元以及支付该借款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利息158902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1年初,被告称做工程需要流动资金300万元进行周转。原告与另外两名同乡向俊和、陈兵商议后,以陈兵名义于2011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200万元。被告于2011年3月8日出具借条,并承诺每月按月息5%支付利息。2011年5月,被告提出再借1600000元,原告同意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出具借条,加上此前向俊和、陈兵所形成的债权债务转让,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40万元。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再次确认借款事实之日,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因约定的月利率5%高于国家规定,依法按月利率2%计息。截止2017年2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80000元,利息1589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光胜向本院起诉时未声明原、被告双方有仲裁协议,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被告程永中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交原告王光胜与被告程永中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协议约定“程永中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183万元借款且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且王光胜有权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了仲裁,故裁定:驳回原告王光胜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胜与被上诉人程永中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王光胜与被上诉人程永中签订的《借款归还协议》中约定“程永中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余下183万元借款且不计利息。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且王光胜有权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根据该约定,本案应由德阳仲裁委员会管辖。上诉人王光胜上诉认为:在《借款归还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在重庆开州,被上诉人在四川德阳。当日是被上诉人委托谭德义找到上诉人,并表示如上诉人不在协议上签字,被上诉人就不向上诉人打款,故协议上的签字是上诉人受胁迫及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该协议无效,并向本院提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仅有王光胜一人签字的《借款归还协议》,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谭德义收集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及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光胜并未否认其在《借款归还协议》上的签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属可撤销的合同,由于《借款归还协议》尚未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在有效的《借款归还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仍具有拘束力,故上诉人王光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向我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王光胜提出“《借款归还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是是赋予上诉人具有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选择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光胜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 峻审判员 贾华荣审判员 江 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