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邓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邓必华,陈华平,林生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和平北路北区(万成家天下)A3-13#第3层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881100017955。法定代表人:陈华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必华,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焕,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华平,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系陈华平姐姐),住漳平市。原审被告:林生菊,女,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上诉人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必华、原审被告陈华平、林生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平市人民法院(2016)闽0881民初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发、被上诉人邓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焕、原审被告陈华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生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对一审被告陈华平、林生菊向被上诉人邓必华的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华平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邓必华借款,且“用在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生产经营上(即用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事项上)”属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虽于2013年4月18日成立,但本公司从成立至今从未经营过任何业务,根本不存在公司因经营业务需要向邓必华借款的事实。2、上诉人真正使用大笔资金支出是从2014年开始,最大一笔就是2014年4月3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570万元。而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款项来源是以上诉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两笔(其中向曾保成借款250万元,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和以陈华平名义由上诉人担保向唐清江借款150万元,对此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三份)、判决书(二份)、裁定书(一份)、土地出让金发票予以佐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显然属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错误判决。3、本案中陈华平向邓必华借款时间大部分发生在2013年,但一审法院却认定陈华平向邓必华前后借款21笔共计700多万元是用于2014年4月30日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事项上,显然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4、陈华平向邓必华借款21笔所出具的每张借条没有一笔有加盖公司印章,且每笔款项均不是汇入公司账户。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注明“因公司业务需要”及其中一张借条是用上诉人的便笺书写就认定是公司借款,显然属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5、邓必华出借给陈华平的款项全部汇入陈华平的个人账户。在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之前,陈华平已归还邓必华出借款411.8012万元,且均是陈华平或以郑云兰、邱喜秀、林永芳名义汇款给邓必华指定的收款人毛勋华个人账户,没有一笔款项有经过公司账户。而且,一审时陈华平通过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其向邓必华借款没有用于公司经营。可见,陈华平向邓必华所借的款项是其个人借款和消费使用。而一审法院对本案最能够反映借款实际情况的借款和还款的资金流向这一重要事实不予认定,却认为上诉人和陈华平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显然是颠倒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邓必华主张打入陈华平个人账户上的出借款是用于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事项上,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陈华平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邓必华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其公司业务经营,要求驳回邓必华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课以上诉人该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陈华平借款时虽然是上诉人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但在本案中无一证据可证明陈华平的借款行为是受公司委托或指派,亦无证据证实此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故本案借款不符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4、陈华平在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补盖公司公章,邓必华在为陈华平担保借款时(结算比担保在前)也未要求上诉人加盖公章,可以认定邓必华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且邓必华明知公司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在其担保下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邓必华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陈华平其他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故陈华平出具本案三张《借条》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必华辩称:1、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一审被告陈华平出资950万元,占95%股权;陈华平妹妹陈丽健出资50万元,占5%股权。实际上,陈丽健仅是挂名出资,陈华平一人享有全部股权,他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人。因此,从某种角度讲,该公司就是陈华平的公司,与陈华平是一体的。在这种情况下,陈华平或上诉人否认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那么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应由陈华平与上诉人这一方内部共同举证如此大数额借款的去向、用途,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2、上诉人公司成立后,因经营资金紧张,四处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华平多次向答辩人借款。在2014年1月3日、2月17日、4月1日结算后,继续向答辩人借款500万元、200万元、50万元。这三笔借贷《借条》形成地点均在上诉人公司位于漳平的办公处,用途记载均是上诉人业务需要,且其中第二笔200万元的借条用是的上诉人办公专用纸。从代理的角度讲,答辩人在当时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华平是代表上诉人公司向答辩人借款。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也承认其使用大笔资金都是从2014年起,这进一步印证了本案三笔借贷系用于上诉人公司。法律应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不能让上诉人及陈华平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脱公司还债的责任。3、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到陈华平在厦门湖里区开办的“厦门市格凌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上该公司早已在2011年就停止经营,注册资金仅200万元,是个空壳公司,该公司经营并不需要巨额资金。陈华平或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是用于厦门公司,那他们内部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而且,本案一审判决后,陈华平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的结果,也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公司的事实。4、正因为陈华平四处融资用于公司经营,而非用于其他消费,故答辩人才多次借钱给他。为了帮助上诉人公司融资,答辩人还在2014年3月17日为上诉人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做担保。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里也承认其向唐清江、曾保成巨额借款时,也分别由答辩人做担保。可见,答辩人与陈华平往来实际上就是与上诉人公司往来。5、陈华平特殊关系人丘喜秀参与了上诉人公司开办、运营的全部过程,陈华平这些年资金全部投入上诉人公司运营,其对外筹集的资金已转为上诉人公司土地使用权以及厂房的价值,其个人已无任何可执行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陈华平述称,与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出的意见相同。原审被告林生菊未作答辩。邓必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华平、林生菊、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立即向邓必华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7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华平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陈华平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业务需要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先后向邓必华借款二十一笔,合计借款714.2964万元。邓必华对上述借款均通过案外人毛勋华在兴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陈华平或陈华平指定的收款人。陈华平于借款当日分别对上述借款向邓必华出具了借条,并将上述所借的款项用在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生产经营上(即用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事项上)。2014年1月3日,陈华平为了续借,对第一笔借款至第十三笔借款的借款金额简单累加后(该十三笔借款累加后实际借款金额为464.2964万元)向邓必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即第一张借条;该借条还附有陈华平身份证复印件),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邓必华先生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3日起到2014年6月1日止。到期以现金从快还清,立字为据。借款人:陈华平,时间:2014.1.3”。2014年2月17日,陈华平对第十四笔借款至第十九笔借款的借款金额简单累加并扣除与本案无关他项借款11.9万元后向邓必华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即第二张借条;该借条是用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便笺书写)。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邓必华先生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到2014年3月17日止。到期以现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华平,时间:2014.2.17身份证号:Tel:158××××1888”。2014年4月1日,陈华平对第二十笔借款和当日借的第二十一笔借款的借款金额简单累加后重新向邓必华出具了一张《借条》(即第三张借条),该借条内容为“本人因公司业务需要,特向邓必华先生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1日止。到期以现金一次性还清。立字为据。借款人:陈华平,时间:2014.4.1”。借款后,陈华平从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或以他人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多次向邓必华偿还借款,合计偿还411.8012万元。2016年3月16日,邓必华以陈华平仍欠其借款本金750万元、陈华平对本案所有借款均是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借的以及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华平与林生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华平、林生菊、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及支付以借款本金7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查明,邓必华主张本案所有借款在陈华平重新出具借条前后双方均约定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无证据证实;陈华平主张双方对本案借款利息是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也无证据证实。本案陈华平向邓必华借款714.2964万元发生在其与林生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华平向邓必华借款,有陈华平出具的三张《借条》和相应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邓必华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陈华平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陈华平至今未按约定清偿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邓必华要求陈华平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华平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月17日、4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累加后重新合并向邓必华出具了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均未写明利息,双方对重新出具借条之前后约定的利息具体是多少也未取得共识,故依法认定本案双方借贷关系从借贷发生日起视为不支付利息。陈华平借款后向邓必华偿还款项累计411.8012万元,依法应视为偿还本金。邓必华庭审中主张在陈华平偿还款项中有43.3712万元是结算后重新出具第一张借条之前的利息,不能再予扣减,其他偿还款项368.43万元应扣减重新出具借条后的利息,扣减后剩下的款项才能用作抵扣借款本金。因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陈华平实际向邓必华借款金额为714.2964万元(464.2964+200+50=714.2964万元),因此陈华平现在实际尚欠邓必华借款本金为302.4952万元(714.2964-411.8012=302.4952万元),对邓必华超出此范围的借款本金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陈华平提出现实际尚欠邓必华借款本金302.4952万元和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出陈华平偿还的款项411.8012万元应抵扣借款本金等抗辩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邓必华主张借款方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因陈华平未依约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规定,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以实际尚欠的借款302.4952万元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邓必华要求以本金750万元为基数来计算逾期利息,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系陈华平与林生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华平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本案借款应为陈华平与林生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华平、林生菊共同向邓必华偿还。为此,邓必华要求林生菊与陈华平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同时,因本案借款系作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华平以个人名义向邓必华借款,且用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生产经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对邓必华要求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与陈华平、林生菊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支付逾期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陈华平提出本案借款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出陈华平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邓必华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确实用于其公司业务经营,要求驳回邓必华对其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因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林生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对邓必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陈华平、林生菊、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邓必华偿还借款本金302.49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2.495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6日起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邓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邓必华负担38366元,陈华平、林生菊、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共同负担2593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从筹建到停业期间(2013年4月1日—2014年5月13日)资金来源明细表,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公司经营所需资金是向其他人借款,与邓必华无关。2、陈华平借到邓必华(通过毛勋华账户)款项后用途明细表,及附件(即陈华平在兴业银行17×××3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收到毛勋华账户转来款项后,陈华平未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而是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2014年2月26日陈华平转到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19笔共176万元,是当天向曾保成借款90万元、向刘幼妹借款30万元、向黄莉借款80万元而来,并非向邓必华借款。被上诉人邓必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陈华平占95%股权,陈丽健只是挂名,公司是陈华平一人所有,公司与陈华平高度混同。2、龙岩市新罗区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由邓必华担保,邓必华与陈华平往来就是与公司往来。3、漳平市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证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向邓必华借款前后公司的筹建经营情况(包括筹集土地出让金570万元的事实)。4、厦门市格凌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厦门市格凌兰公司不需要大笔借款,借款是用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经质证,被上诉人邓必华对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承认陈华平个人向曾保成、唐清顺借的款用于公司,证明上诉人公司与陈华平是高度混同的;上诉人应当提供公司的财务明细。邓必华对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完整的公司财务资金账目,不能证明陈华平收到借款后没有用于上诉人公司;表面上看,陈华平收到借款后打入第三人账户,实际上这第三人收款依据就是上诉人公司债权债务依据。原审被告陈华平对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对被上诉人邓必华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不了陈丽健是挂名股东,也无法证明陈华平与公司的财产高度混同。对邓必华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必华要证明的内容,反而可以证明邓必华是明知公司需要资金向别人借款应当以公司的名义或作为担保人盖章去借款。对邓必华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邓必华要证明的内容,陈华平向邓必华借款并不是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对邓必华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陈华平向邓必华所借款项是用于上诉人公司。原审被告陈华平对邓必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质证意见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相同。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和原审被告陈华平除对一审判决认定陈华平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经营业务需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为由向邓必华借款,且“用在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生产经营上(即用在交纳土地出让金等经营事项上)”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邓必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1《资金来源明细表及附件》。1、该表所列资金来源仅部分附有相应凭证,序号第4—9项、第14项无相应凭证予以证明。2、序号第6项标明,2014年2月26日陈华平存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171万元,资金来源是向唐清顺借款110万元和向曾保成借款90万元;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2014年2月26日陈华平存入公司176万元,资金来源是向曾保成借款90万元、向刘幼妹借款30万元、向黄莉借款80万元。二者自相矛盾。3、序号第10项标明,2014年4月30日陈华平存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172万元,资金来源是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陈华平在兴业银行账号17×××3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第33页记载,2014年3月18日林龙生转账汇入陈华平该账户300万元,该款当天即被分别转给毛勋华、郑云兰、丘喜秀、陈丽健、唐清顺、陈江林等十余人账户,余额仅剩1.9万余元;第36页记载,2014年4月30日陈华平转给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172万元,资金来源实际是4月30日当天毛勋华转来99.8万元、王树彬转来47万元、陈华平转来24万元、管哲安转来2万元(合计172.8万元)。因此,上诉人主张陈华平存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172万元资金来源是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与事实不符。4、序号3、4、7、8、9、11项标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向郑云兰借入多笔款项合计35.7277万元;序号12项标明,向林永芳借入款项20万元。但均无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依据。经审查,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均系陈华平开办企业的员工,本案邓必华借出款有部分转给陈华平指定的收款人丘喜秀账户,陈华平向邓必华还款也有部分是通过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账户支付,除此之外,陈华平与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三人各自的银行账户之间有着频繁、大额的资金往来。对于这种十分频繁的往来资金的性质,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陈华平没有举证证明,而且放弃了申请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出庭作证。5、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一审主张并举证2013年8月15日收到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施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厂房交来的押金100万元,但在本明细表中却没有体现该笔进款。二者自相矛盾。关于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2《陈华平借款用途明细表》及附件陈华平在兴业银行账号17×××3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1、《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记载,陈华平该账户收到本案借款后,有部分汇款汇出属于“1对多交易,系统无法查找”,对方收款人不明。2、上诉人提交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缺少第34、35两页,但一审时陈华平为证明还款情况亦提供了该账号的部分《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其中第35、36页记载,2014年4月29日唐清江汇入陈华平该账户150万元,该款于当天和次日即被分别转给毛勋华、陈江林、郑云兰等人账户,余额仅剩1.6万余元。因此,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主张2014年4月3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570万元的款项部分来源于向唐清江借款150万元,与事实不符。关于被上诉人邓必华提交的证据1即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陈华平、陈丽健是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股东,陈华平占95%股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但不能证明陈丽健只是挂名股东,也不能直接证明陈华平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关于邓必华提交的证据2即新罗区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合同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转入陈华平账户,邓必华作了担保。但不能证明邓必华与陈华平发生经济往来就是与公司发生经济往来。关于邓必华提交的证据3即漳平市法院(2015)漳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5月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在漳平工业园区投资、筹建情况,并于2014年4月3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570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资金来源。关于邓必华提交的证据4即厦门市格凌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该证据可以证明厦门市格凌兰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陈华平。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华平向邓必华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生产经营?陈华平以个人名义向邓必华借款,但他是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借款用途是“因公司业务需要”,这有其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虽然陈华平也是厦门市格凌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华平没有举出借款是用于厦门市格凌兰公司的证据;结合陈华平正在漳平工业园区投资、筹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事实,邓必华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是用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陈华平与其公司员工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三人的银行账户之间有着大量的资金往来,郑云兰、林永芳、丘喜秀三人账户代还过本案部分借款,丘喜秀账户代收过本案部分借款,对这种特定关系人之间大量往来资金的性质,陈华平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合本案确认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对于陈华平、郑云兰、林永芳转入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款项,其资金来源不能排除来自于本案借款。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资金来源明细表及附件》存在矛盾和虚假情形,从其记载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可以判定该证据不是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完整、真实的公司财务账目,故对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以此证明该公司收到的所有资金与邓必华借出款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关于缴纳土地出让金570万元部分来源于向林龙生借款300万元和向唐清江借款150万元的主张,如前所述,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邓必华关于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对本案借款没有用于该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应认定陈华平代表该公司向邓必华借款并用于该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卡兰法瑞尔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审核证据不够严谨、说理不够充分的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林生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9﹒61元,由上诉人卡兰法瑞尔(福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非 凡审 判 员 范 文 祥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傅珍妮(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