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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灰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鲁谷东街莲芳东桥南1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姚某的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签署具结书,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境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