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玉尔吉巴特与欧登高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尔吉巴特,欧登高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999号原告:玉尔吉巴特,男,蒙古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系博乐市小营盘镇政府职工,住博乐市,电话151XX****XX。被告:欧登高娃,女,蒙古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原告玉尔吉巴特与被告欧登高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尔吉巴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登高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玉尔吉巴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8500元【25000元×24%÷12个月×17个月(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合计33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欧登高娃向他人借款25000元,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2015年7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2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5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欧登高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被告欧登高娃从案外人魏宏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8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并由原告玉尔吉巴特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玉尔吉巴特替被告偿还案外人魏宏的借款,后被告欧登高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玉尔吉巴特现金25000元(贰万五千元整),于2016年7月6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玉尔吉巴特作为担保人替被告欧登高娃偿还案外人借款的事实,由被告欧登高娃向案外人及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向被告欧登高娃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欧登高娃未到庭,亦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故对原告玉尔吉巴特要求被告欧登高娃支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约定逾期利息,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计算为2500元【25000元×24%÷12个月×5个月(2016年7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利息亦属于追偿部分,对原告主张被告欧登高娃支付逾期利息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逾期利息2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登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玉尔吉巴特支付借款25000元;二、被告欧登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玉尔吉巴特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玉尔吉巴特负担58元,由被告欧登高娃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 婉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