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友恭王明春与上海童欢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恭,王明春,上海童欢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888号原告郑友恭,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住址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王明春,男,汉族,196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童欢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00号205-334室,组织机构代码39864097-1。法定代表人林英。原告郑友恭、王明春诉被告上海童欢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计划在深圳与他人设立深圳健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多方考察,被告确定选址位于深圳济民门诊部所在地即福田区上沙东村8巷1-2号,并计划收购该门诊部。深圳济民门诊部为一家综合性门诊部,原告一是该门诊部的负责人,原告二为实际经营管理人。经多次协商,双方签订了深圳济民门诊部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收购的方式为被告在门诊部地址新设公司继续经营,原告将门诊部注销,门诊部所有资产由被告收购并归新设公司所有,收购价格为15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支付收购价的15%即22.5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如原告另行转让、租赁、承包经营、抵押门诊部,被告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既不支付履约定金,也未履行合同任何内容。2015年9月17日,原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履约定金,并完成门诊部收购及注销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解除双方订购的收购协议并要求支付违约金30万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郑友恭(甲方)、王明春(乙方)、被告(丙方)签订一份《深圳济民门诊部收购协议书》,内容为丙方准备在深圳市福田区设立“深圳健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设公司),三方同意注销个体户性质的深圳济民门诊部,并将门诊部的资产转交给新设公司继续原地经营。丙方收购深圳济民门诊部的全部资产,收购价格为15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丙方代新设公司向甲方支付收购价格的15%,即人民币22.5万元,作为履约定金。在甲方名下的深圳济民门诊部依法注销后15天内,且丙方完成新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十天内,丙方代新设公司向甲方支付收购价格的50%,即人民币75万元。代深圳济民门诊部在福田区卫生局完成相应变更,新设公司取得新的医疗执业许可证后10天内,丙方代新设公司向甲方支付收购价格的20%,即人民币30万元。完成医疗执业许可证变更后10天内,甲乙双方将深圳济民门诊部的资产设备交接给丙方,完成交接后10天内,丙方代新设公司向甲方支付收购价格的15%,即人民币22.5万元。因丙方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是支付违约金,标准为合同总标的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万元。该协议约定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被告随后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履约定金人民币22.5万元。该催告函已于9月18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履约定金。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深圳济民门诊部收购协议书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收该通知函。另查,深圳济民门诊部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郑友恭,地址位于福田区××号,该医疗机构经核准登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履约款项,原告的陈述并未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童欢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友恭、王明春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友恭、王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4830元,被告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文 勇人民陪审员 郭 丙 英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琪(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