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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建华、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建华,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志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赣0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金为28.12577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南昌飘洋服装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09938元,现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1执9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熊 军审判员 陈 中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清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