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7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仁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刘仁兵,松滋市江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刘艾河,松滋市江腾包装有限公司,文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民初1656号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24号二楼(蓝天雅苑)。法定代表人:覃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大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刘仁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仁兵,男,195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松滋市江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人民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刘艾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三溪口。法定代表人:刘艾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艾河,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松滋市江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庆贺寺村2组。法定代表人:向长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井,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被告:文泽民,男,1968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能源公司)、刘仁兵、松滋市江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担保公司)、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光学公司)、刘艾河、松滋市江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腾包装公司)、文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艾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被告文泽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仁兵因羁押于松滋市公安局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腾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井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4676154.53元(其中本金400万元、利息676154.53元,包含2015年9月30日前第一次贷款利息291019.53元);2.判令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立即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42%支付原告全部代偿款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利息为114594.29元);3.判令被告腾达能源公司以抵押的房地产、动产承担抵押责任,依法处置抵押物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刘仁兵、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艾河、江腾包装公司、文泽民(以下简称六被告)对腾达能源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腾包装公司对291019.53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泽民对1291019.53元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腾达能源公司与湖北松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原告提供担保。同月26日,农商行向腾达能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同月25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担保合同、保证责任承诺书,约定原告代偿腾达能源公司债务后,有权要求腾达能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六被告作为腾达能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文泽民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2015年7月30日、9月30日,农商行分别向原告送达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30日向农商行代偿利息138299.53元、152720元,合计291019.53元。2015年9月30日,腾达能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8.28%。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除江腾包装公司以外的另五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代偿腾达能源公司债务后,有权要求腾达能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六被告作为腾达能源公司的保证人向原告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文泽民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原告与腾达能源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腾达能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位于刘家场镇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总价值3854139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全部本息之日止,并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6月28日、8月31日给原告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腾达能源公司分别向农商行代偿本息85100元、104650元、105800元、5089585元,合计5385135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从江河担保公司设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上扣本金100万元。原告现根据担保合同约定,要求腾达能源公司及六位反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腾达能源公司及刘仁兵在本院提审时陈述,其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艾河辩称,1.担保合同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借款用途约定为流动资金,实际是偿还旧贷;对借款期限的约定不同,借款合同约定为12个月,担保合同约定10个月,不能证明是为该笔借款担保;2.腾达能源公司借款时缺少股东会决议,腾达能源公司股东为刘仁兵夫妻二人,因其二人离婚而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致使债务得不到清偿,反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没有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人承担责任,应免除反担保人责任;4.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也只应对价值3854139元的抵押物和原告自负100万元保证责任以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腾包装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是在腾达能源公司前期贷款结清后才再次为其担保贷款,如果未付清前期利息,就不应再次担保贷款,本公司在收到诉状后才知道腾达能源公司未付清前期利息,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文泽民辩称,贷款人、借款人与原告相互串通,损害反担保人利益,反担保应为无效;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应免除反担保人的责任;即使承担反担保责任,本人只在抵押物清偿后剩余部分按500万元内承担100万元的比例相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腾达能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腾达能源公司向农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8.28%。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次日,原告与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江腾包装公司、刘艾河、文泽民、刘仁兵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腾达能源公司债务后,有权要求腾达能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即年利率12.42%)计付;担保范围除文泽民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外,其余五被告均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并由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江腾包装公司、刘艾河、文泽民分别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保证期间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江腾包装公司分别承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月26日,农商行向腾达能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2015年7月30日、9月30日,农商行分别向原告送达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9月30日向农商行代偿利息138299.53元、152720元,合计291019.53元。腾达能源公司对该笔代偿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未偿还。为偿还已到期的500万元借款,2015年9月30日,腾达能源公司与农商行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8.28%,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松滋市中小微企业续贷调度资金,由原告再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腾达能源公司、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仁兵、刘艾河、文泽民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腾达能源公司债务后,有权要求腾达能源公司偿还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担保贷款银行利率标准的150%计付(即年利率12.42%);反担保人的担保范围:文泽民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仁兵、刘艾河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人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同日,原告向山鹰光学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腾达能源公司续贷出现代偿时,原告自愿承担100万元的代偿责任。同时,原告与腾达能源公司签订《财产抵押合同》,约定腾达能源公司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位于刘家场镇的厂房(松滋市房权证刘家场字第××号、第××号)、土地(松国用2010第0850号、第0851号)、机器设备(包括配煤厂和型煤厂),评估价值3854139元作抵押,抵押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借款全部本息之日止,并分别在房屋、土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8日、6月28日、8月31日给原告送达《逾期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6月30日、8月31日向农商行代偿本息85100元、104650元、105800元、5089585元,合计5385135元。2016年8月31日,原告从江河担保公司设于原告的担保基金账户上扣本金100万元,作为江河担保公司向原告代偿10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腾达能源公司欠原告该笔借款的代偿款43851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财产抵押合同、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农商行催收通知书、借款偿还凭证等证据,以及被告山鹰光学公司提交的金财投资担保公司承诺书,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因履行担保义务后与被告腾达能源公司之间建立追偿法律关系,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艾河、江腾包装公司、刘仁兵、文泽民因提供保证担保与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被告腾达能源公司建立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焦点:1.保证合同的效力。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无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文泽民辩称原告与被告腾达能源公司恶意串通,因未提交证据证明,辩称意见不能成立。2.反担保期间。对于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的反担保期间,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江腾包装公司在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保证期间两年,对于刘艾河、文泽民、刘仁兵的反担保期间,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中均未约定,依照担保法规定,对于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没有在2014年9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12个月履行期满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刘艾河、文泽民、刘仁兵主张权利,应免除其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刘艾河、文泽民、刘仁兵对于原告代偿利息291019.53元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江腾包装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10个月,原告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时在反担保期间内,反担保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3.反担保范围。对2015年9月30日借款合同的担保既有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的抵押财产担保,又有反担保人保证担保。被告腾达能源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双方既签订有抵押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实现债权,应先就被告腾达能源公司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费用时,由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原告与被告腾达能源公司、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仁兵、刘艾河、文泽民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反担保人责任范围的约定内容看,反担保人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仁兵、刘艾河为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文泽民承担1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自愿承担100万元的代偿责任,那么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腾达能源公司抵押财产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再冲减原告承担100万元的剩余部分,被告文泽民的保证范围限于100万元内。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腾达能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91019.53元,并按年利率12.42%标准分别以138299.5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15272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85135元,并按年利率12.42%标准分别以85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10465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以1058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4089585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松滋市腾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松滋市刘家场镇的房屋(松滋市房权证字第20##19、20××20号)、土地使用权(松国用2010第##、##号)、机器设备(名称见动产抵押登记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松滋市江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松滋市江腾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数额向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后,尚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数额,在冲减原告松滋市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00万元后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松滋市江河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山鹰光学有限公司、刘艾河、刘仁兵、文泽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文泽民限于100万元范围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26元,由被告腾达能源公司、江河担保公司、山鹰光学公司、刘仁兵、刘艾河共同负担36326元,被告江腾包装公司、文泽民分别对其中5650元、13800元连带负担,原告金财投资担保公司负担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峥嵘审 判 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