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宗林、肖金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民初585号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三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钱通,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阳,男,该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观水,男,该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石宗林,男,195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肖金銮,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石宗金,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石金荣,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石求荣,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8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将乐农信社)与被告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乐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远阳、余观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鑫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将乐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石宗林、肖金銮归还原告贷款本金85万元;2.石宗林、肖金銮支付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3月15日所欠的利息131746.52元;3.石宗林、肖金銮支付2017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及罚息;4.对石金荣、石宗金、石求荣提供的抵押物〔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69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2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72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4号;抵押贷款登记书号:将林抵登(2015)00052号、登000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鑫绿公司对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石宗林因购买山场资金不足,于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85万元,经原告审查,于2015年11月3日向石宗林发放贷款85万元,以石金荣、石宗金、石求荣提供的位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的山场林木作为抵押,并增加鑫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到将乐县林业局办理了抵押借款有关登记手续。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一年,2016年11月1日到期,石宗林逾期未归还本金及各期利息。经催收无果。借款时,石宗林与肖金銮系夫妻关系,肖金銮应对石宗林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鑫绿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借款人石宗林、贷款人将乐农信社、抵押人石求荣、石宗金、石金荣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口(2015)第110201号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石宗林向将乐农信社借款8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或按月利率11.41875‰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抵押人石求荣、石宗金、石金荣为贷款人与借款人所形成的债权,以合同附件《抵押物品清单》所列财产,即权证号码为2007第11272、2007第11274、2009第12269、2009第12272的林权证项下的林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11月2日,债权人将乐农信社与保证人鑫绿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南口(2015)第110201号的《保证合同》,鑫绿公司自愿为将乐农信社与石宗林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85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1月3日,将乐农信社依约向石宗林发放贷款85万元。借款到期后,石宗林本金分文未还,于2017年1月30日支付了利息35049.23元。至2017年3月15日,石宗林共拖欠利息131746.52元。另查明,石宗林与肖金銮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石宗金、石求荣以其二人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大坑的山场林木〔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2号,宗地编号508〕、以二人共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言坑的马尾松、阔叶树及共同经营的竹林〔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4号,宗地编号408〕;石金荣以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吴山坑的山场林木〔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69号,宗地编号329;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72号,宗地编号410〕作为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号:将林抵登(2015)第00052号、第00053号〕。以上事实有将乐农信社提交的将乐农信社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石宗林、肖金銮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身份证复印件、鑫绿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保证合同、担保服务与反担保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借款借据、贷款放款通知书、贷款发放凭证、林权证复印件、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林权抵押登记抵押物状况表、贷款明细帐、利息计算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将乐农信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鑫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将乐农信社与石宗林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将乐农信社依约向石宗林发放贷款85万元,现贷款期限已到期,将乐农信社诉请石宗林返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肖金銮与石宗林系夫妻关系,应当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鑫绿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石宗林、肖金銮追偿。石宗金、石求荣以二人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大坑的山场林木、以二人共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言坑的马尾松、阔叶树及共同经营的竹林;石金荣以其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吴山坑的山场林木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将乐农信社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石宗林、肖金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131746.5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二、石宗林、肖金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三、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石宗林、肖金銮追偿。四、将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石宗金、石求荣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大坑的山场林木〔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2号,宗地编号508〕及共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言坑的马尾松、阔叶树和共同经营的竹林〔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7)第11274号,宗地编号408〕、对石金荣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将乐县南口乡上仰村吴山坑的山场林木〔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69号,宗地编号329;林权证号:将政林证字(2009)第12272号,宗地编号410〕,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8元,减半收取计6809元,由石宗林、肖金銮、石宗金、石金荣、石求荣、将乐县鑫绿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 小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