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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高趁新、韩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趁新,韩博,陈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趁新,女,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威,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博,男,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芳,女,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金龙,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高趁新、韩博因与被上诉人陈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趁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97号民事判决,改判增加赔偿款数额121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博、陈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趁新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高趁新属于非机动车一方,韩博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2.一审判决对高趁新的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高趁新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韩博针对高趁新的上诉辩称:1.一审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合理;2.对于高趁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高趁新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流产,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误工费和护理费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针对高趁新的上诉辩称:1.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2.对于高趁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从高趁新提交的证据看,并没有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流产,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瑞芳未答辩。韩博上诉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韩博向一审法院提交有高趁新住院期间韩博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047.44元,向高趁新微信支付1500元;另提交高趁新在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时韩博交押金的票据1000元,以上共计5547.44元,该垫付费用应当扣除,若超出应返还,一审判决未查明;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应在交强险中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高趁新针对韩博的上诉辩称:1.认可韩博垫付的4047.44元,但3047.44元未计算在本次诉讼请求范围内;对预交的1000元押金及微信转账的1500元予以认可;2.认可韩博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针对韩博的上诉辩称:关于韩博的垫付费用,请依法据实裁判;停车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不应承担。陈瑞芳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高趁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博、陈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高趁新损失,其中医疗费115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按责任划分应赔13915.59元;另赔偿误工费5010.74元、护理费812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停车费350元、交通费599元,以上共计赔偿30000元;2.诉讼费用由韩博、陈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韩博驾驶豫G×××××号小轿车在郑州市××路与天明路路口倒车,与高趁新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经交警认定,韩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趁新负次要责任。陈瑞芳作为豫G×××××号小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在经济赔偿问题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该院。高趁新提交医药费票据,主张支出医疗费115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1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31=930元;营养费以31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1×20=620元;误工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为标准计算为30482÷365×31=2589元;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0482元为标准计算为30482÷365×31=2589元;停车费发票共计350元;交通费发票共计599元;以上合计19221.4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9221.49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韩博、陈瑞芳赔偿高趁新64**.04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趁新保险理赔款共计10000元;二、韩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趁新保险理赔款共计6455.04元,陈瑞芳就6455.04元向高趁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高趁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高趁新负担124元,韩博、陈瑞芳负担5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9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6]第5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博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趁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即韩博、高趁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判决韩博承担70%的责任比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趁新关于其属于非机动车一方,韩博作为机动车一方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事故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本案中,高趁新的医疗费115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3094.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趁新100**元,剩余3094.49元。高趁新的误工费2589元、护理费2589元、交通费599元,合计5777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趁新。高趁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94.49元,韩博应承担其中的70%,即2166.14元;停车费350元,由韩博负担。故韩博应赔偿高趁新25**.14元。高趁新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流产,应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但高趁新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根据高趁新住院主诉病情,高趁新的流产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和必然性,故高趁新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高趁新认可韩博预交的1000元押金及微信转账的1500元。故韩博垫付的25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韩博应赔偿高趁新25**.14元-2500元=16.14元。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所涉机动车所有人陈瑞芳不存在过错,对高趁新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高趁新、韩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273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趁新157**元;三、韩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趁新16.14元;四、驳回高趁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高趁新负担145元,韩博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高趁新负担275元,韩博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