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0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改枝与李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枝,李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0民初166号原告张改枝,女,住涞源县。被告李金金,女,住涞源县。原告张改枝与被告李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枝、被告李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枝诉称,原、被告曾系婆媳关系,2014年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因家中无现金。原告2014年10月10日贷款40000元借给被告,并约定期限为十个月,月息1分,现被告与其儿子离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支付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情况。二、2014年10月10日四户联保贷款的贷款协议书编号201440326(其中王等芬贷款12000元、侯红力8000元、尹秀宾10000元、张改枝10000元,共计40000元)、2014年10月7日四人签订的承诺书、2014年10月10日收款方式授权声明(客户留存)各一份共计三页,证实原告为给被告借款,四户联保共贷款4万元的事实。三、四户联保贷款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实贷款的事实。四、2016年7月25日原告张改枝的丈夫尹保元书面说明一份,证实如被告跟原告儿子结婚,40000元就算是结婚钱,离婚,如数归还原告。五、涞源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0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书(撤诉)一份,证实原告为涉案曾立案起诉,因被告李金金与原告儿子尹常红离婚纠纷一案已上诉,在审理中,故原告撤回起诉。六、原告提供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原、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被告李金金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40000元贷款不知道,原告也未将涉案款交给被告。如果是借款,为什么没有借条。通过原告申请,证人尹连元、尹占立、王等芬、尹秀宾、邢瑞云、尹保元(系原告丈夫)当庭证言,该40000元贷款是原告为其儿子尹常红与被告李金金结婚准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对贷款事情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录音、录像中系其本人,当时原告儿子不同意离婚,才答应原告要求,给原告钱。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儿子尹常红与被告李金金于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离婚,原告在2014年10月份,为给其儿子与被告筹办结婚,因家中无资金,原告和王等芬、侯红力、尹秀宾四人联保贷款4万元。原告将涉案4万元交给其儿子及被告手中用于结婚,该款未有书面借据,也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视听资料的内容,当庭认可,并称,为了与原告儿子离婚,同意在离婚前给原告部分款,离婚以后,再给付一部分。但原、被告在给款数目上及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为其儿子尹常红与被告结婚筹借资金贷款4万元,交给尹常红及被告,涉案款是二人用于结婚上(二人于2016年离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归还该笔借款,虽然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同意在与尹常红离婚前及离婚后给原告部分借款。通过本案综合事实认定,被告与尹常红为结婚,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存在,应归还原告借款,但该借款产生于被告与尹常红婚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原告应向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只对被告主张权利,未向其他共同债务人主张,视为对其他债务人放弃部分债权权利。被告承担其部分债务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出涉案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是为其儿子结婚筹借资金,未约定利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为与原告儿子尹常红离婚,才同意还原告部分借款,被告并没有借原告4万元,给款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改枝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改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金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