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明星、向芳莹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委会1组、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明星,向芳莹,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88号原告:朱明星,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向芳莹,女,201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住常德市武陵区。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明星,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系向芳莹之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君,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代表人:何建标,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社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该社区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明星、向芳莹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委会1组、(以下简称启明街道1组)、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启明街道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明星、向方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李兆君,启明街道1组组长何建标及启明街道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明星、向芳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启明街道1组支付朱明星、向芳莹征地补偿款1400元;启明街道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由启明街道1组、启明街道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启明街道1组辩称: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都不一样,启明街道1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系村民小组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的,且朱明星的婆婆付爱姐属外来迁入本村的村民,入户本村时已约定每户仅两人入户并享受本村民组的相关权利,其他外迁户不参与组织分配,故本组未对朱明星、向芳莹进行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启明街道居委会辩称:唐家溶社区每组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均不一致,启明街道居委会不参与讨论,亦未对分配方案进行决策,各组外迁户基本均未参与分配,但朱明星的婆婆付爱姐不完全属于外迁户,她系90年代迁入启明街道1组的。当时,唐家溶社区1组经济困难,为减轻村民的负担,村民小组决定对外开放户口,并与案外人付爱姐达成协议,由付爱姐缴纳一笔入户集资费,启明街道1组则同意其入户的相关约定。现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发生纠纷,启明街道居委会支持朱明星等相关居民依法维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2月4日,启明街道1组(原常德市东郊乡唐家溶村第一村民小组)与案外人付爱姐签订入户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付爱姐与其子向锋向该组交纳8000元入户集资费,并享有原组村民的同等权利和义务。1994年,案外人付爱姐与其子向锋经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同意迁入该村民小组居住至今,并一直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14年7月21日,朱明星与案外人付爱姐之子向锋结婚,并于2015年8月12日将其户口迁入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2015年7月14日,向芳莹出生,户籍地为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委会1组。2016年3月21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常政征土告字[2016]18号征收土地公告,因常德市武陵区唐家溶污水泵站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决定征收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集体土地。启明街道1组的集体土地在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启明街道1组通过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该组村民人均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700元,朱明星、向芳莹未获分配,朱明星多次请求协商,双方均未达到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朱明星、向芳莹、向锋、付爱姐常住人口登记卡、朱明星与向锋结婚证、启明街道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启明街道1组(常德市东郊乡唐家溶村第一村民小组)关于开放入户人员有关事项的决议、入户合同、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4)武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常政征土告字[2016]18号征收土地公告、唐家溶1组分配表、调解终结书、常德市武陵区村(社)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辩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付爱姐与其子向锋于1994年经启明街道1组同意入户在该组,并一直在此地居住生活。且付爱姐与其子向锋从入户该组集体经济组织后,即开始享受村民权利,承担村民义务。2016年常德市人民政府征收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办事处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集体土地时,付爱姐及其子向锋已经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已实际参与了该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现本案朱明星系向锋之妻,因婚迁入户该组,其女向芳莹出生后即落户于启明街道1组,具有该组所在地的户籍,均系该组的常住户口,故应同时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有权请求支付本次征地补偿款应得的相应份额。启明街道居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依法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对居委会及其下属各组负有管理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对启明街道1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启明街道1组以村民决议对外迁户每户只限两人享受原村民待遇,据此不给朱明星及其女向芳莹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启明街道1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朱明星、向芳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朱明星、向芳莹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1400元,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以上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常德市武陵区启明街道唐家溶社区居民委员会1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三)调解民间纠纷;(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