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强诉被告宋静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宋静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146号原告张强,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宋静东,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张强诉被告宋静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静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6年9月6日15时许,在龙江县七棵树镇发达水库北边甸子里,被告宋静东因他帮照看的牛进入附近玉米地里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木棒打了他头部左侧,致使其头部受伤。他报警后,龙江县公安局七棵树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宋静东处以500元行政罚款,在七棵树镇派出所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他在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7,621.66元,其中医疗费2,446.98元、误工费2034.12元(78.24元×26天)、护理费1720.56元(12天×143.3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60元)、营养费600元(50元×12天)、打车费100元。综上,被告的不法行为给他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621.66元的70%即5,335.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江县行政处罚案卷(殴打他人)复印件一份、龙江县公安局龙公(七)行政罚决字[2016]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龙江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静东将他殴打致伤,他不同意调解;2、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院患者一日清单一份,证明他受伤住院医花费2,446元;3、车费收条一张,证明他受伤后由司机邱继鲁开车接送,车费共计100元。被告宋静东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强与被告宋静东是屯邻关系。2016年9月6日,原、被告均在龙江县七棵树镇发达水库北边的草甸子放牛,因被告与其他放牛的人去喝酒,并委托原告为其照看牛。当日15时许,被告的牛进入附近的玉米地里,因原告未及时予以驱赶,被告便与原告发生争吵,互相用鞭子指着对方,继而被告用腐烂的木棒子打了原告头部左侧一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张强用鞭子打了被告两下。原告于同年9月7日向龙江县公安局七棵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后,依法对双方当事人、证人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20日龙江县公安局七棵树派出所,以宋静东构成殴打他人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9月8日,原告到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446.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宋静东本是屯邻,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理应发扬纯朴民风,本着互谅、友好、诚恳的态度进行协商,而不应大打出手,造成人身伤害。原告虽然在为被告看管牛的过程中,存在疏忽,但其是无偿为被告看管,被告理应感激,而不能因原告看管不利,而指责对方,更不应用木棒打击对方,造成原先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帮助人的权利,损害了社会公德,其理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因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车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就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住院期间按照每日3元标准予以给付,较为合理;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缺乏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本院核实后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予以调整。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惩戒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742.42元〔其中医疗费2,4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2天)、护理费1,720.56元(143.38元/天×12天)、误工费938.88元(78.24元/天×12天)、交通费36元(3元/天×12天〕,由被告宋静东承担4,019.69元,余款1,722.73元由原告张强自行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梦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