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崔柳萍与储丽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柳萍,储丽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703号原告:崔柳萍,女,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丽平,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崔柳萍与被告储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被告储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836.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县李堡镇李灶村二组地段时,遇有原告步行同方向在前方行走,被告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跌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储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1172.42元、营养费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836.42元。被告储丽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也有过错,而且我现在也没有钱。原告自行要求转入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肯定比李堡中心卫生院高,而且如果继续在李堡治疗我肯定自己去进行护理,海安太远了我就没有去。原告只是细微出血而非重伤,出院后就不应当产生费用,而且误工期限太长,已经年满64周岁,也不应存在误工。原告说在早餐店打工,一时说每天50元,一时又说每天40元,前后陈述不一。事故发生后,我还垫付了1500元的费用,要求在赔偿总额当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崔柳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柳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储丽平无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崔柳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主张的医疗费1117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计算准确,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治疗恢复情况等多种因素,分别酌定为13天、60天和13天。关于误工的标准,原告虽然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长期在邻居早餐店中打工,因交通事故休息在家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经核实后酌定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的标准,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等的具体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当地居民的一般收入情况、工作情况以及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多种因素,酌定参照农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30元(13天*10元/天)、护理费损失1158.82元(13天*89.14元/天)、误工费损失为3000元(60天*5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其在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综上,原告崔柳萍损失合计为15895.24元。因被告储丽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全额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丽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原告前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任何反驳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储丽平辩称已经垫付了1500元的费用,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崔柳萍予以否认,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丽平赔偿原告崔柳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5895.2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义务人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崔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储丽平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一款)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