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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洁初、李尚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洁初,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洁初,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李尚达,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吴翠嫦,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金安交,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蒋洁初与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55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蒋洁初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蒋洁初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700元。经执行查明,虽被执行人李尚达外下有浙B×××××号丰田牌小型汽车壹辆(已查封并布控)但未扣押到位而暂不能处置,被执行人李尚达、吴翠嫦、金安交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蒋洁初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3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