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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53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5332号之一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戾市江北区五红路25号金科花园10幢18-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590411372。法定代表人:支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迪(特别授权代理),重庆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287715。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川(一般授权代理),重庆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15001201611407764。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2039051415.法定代表人:赵健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黔0502民初53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依法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过程中,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2017年4月2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2017年5月8日,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0.00元,减半收取2625.00元,由原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吴运成人民陪审员  李朝俊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