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5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5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商贸城A2区*排*******号*排*******号,注册号:410103600840303。经营者:郭志向,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河南省。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壹家亿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家亿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壹家亿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中粮集团是世界500强企业之一,早在1974年就获得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其后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和“华夏”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品信誉不断提升,现已成为享誉全球的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信赖。2004年11月,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壹家亿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该款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阿里巴巴公司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没有充分履行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为被告壹家亿商行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综上,二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新信息发布的平台,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的提醒义务,同时阿里巴巴公司与会员签署的相关协议中明确卖家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三、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综上,即使被告壹家亿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壹家亿商行未答辩,亦未举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085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2、第3244769号“华夏长城”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324476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3、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444328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4、第7859361号“HUAXIA”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859361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5、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785936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6、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7、关于认定“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8、关于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提供证明的函,拟证明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可以在长城葡萄酒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及“北京20**葡萄酒独家供应商”字样。9、中国酿酒工业协会说明,拟证明长城葡萄酒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10、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长城”牌葡萄酒“中国名牌产品”称号。11、中国商业联合会荣誉证书,拟证明“长城”牌葡萄酒连续十年(2003-2012)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12、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拟证明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长城”及“长城”旗下品牌标志产品均可使用“中国奥委会供应商”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等称谓。13、侵权产品图片,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4、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投诉记录,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5、郑州市二七区建辉酒业投诉记录,拟证明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在经营郑州市二七区建辉酒业已经因为销售涉案产品被投诉。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拟证明阿里巴巴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网页截图,拟证明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中粮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15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12-14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11仅涉及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关系,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9系行业协会证言,原告未提供直接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认可;证据10已过有效期,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关于证据15,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市二七区建辉酒业与本案被告壹家亿商行系同一家,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中粮集团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服务条款系阿里巴巴和其注册会员之间的双方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服务条款可以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尽到了事先提醒义务。综上,本院对证据1-3均予以认可述。本院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4月8日、2002年1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中粮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78593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20日。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公司。2015年8月11日,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壹家亿商行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似的标识,原告于同日投诉至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随后做删除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系统产品快照信息,原告投诉并删除信息共2条,产品快照中显示涉案葡萄酒2款,包括:1、葡萄酒外包装盒和葡萄酒瓶贴上段印有“HUAXIAWINE”和“华夏”“经典”“解百纳葡萄酒”字样,中段印有长城图案,底端印有“烟台奥斯曼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2、葡萄酒外包装盒和葡萄酒瓶贴上段印有“华夏葡皇”、“酒堡”字样,中段印有长城图案、“HUAXIAMANOR”和“高级全汁葡萄酒”等字样,底端印有“江苏华夏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和“JIANGSUHUAXIAMANORWINERYCO,LTD”。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开办方,壹家亿商行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2013年,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业务种类包括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阿里巴巴公司在《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及《阿里巴巴法律声明》中均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被控侵权葡萄酒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故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壹家亿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经比对,第一款葡萄酒外包装盒和瓶贴上段印有的英文“HUAXIAWINE”、第二款葡萄酒外包装盒和瓶贴中段印有的英文“HUAXIAMANOR”与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一款葡萄酒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端的中文“华夏”、第二款葡萄酒外包装盒和瓶贴上端的“华夏葡皇”与第3244769号“”注册商标、第443289号“”注册商标、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一款葡萄酒中段的长城图案、第二款葡萄酒中段的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控商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综上,壹家亿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被告壹家亿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壹家亿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也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函调查被告壹家亿商行经营涉案葡萄酒的销量,但未予答复。本院就享有证据综合考虑被告壹家亿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中,原告未就被壹家亿商行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数量进行举证,也没有购买到侵权产品;(2)本案涉及侵犯原告6个注册商标,其中第70855号系驰名商标;(3)原告向阿里巴巴网站投诉被告壹家亿商行共2条投诉记录,展示的快照中显示2款葡萄酒。(4)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支出合理费用的相关票据,但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3)原告向报社交纳公告费65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放弃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确认被告壹家亿商行已经下架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负担367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壹家亿食品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