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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关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612号原告关某某,女,回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原告关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和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以��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通过庭审调查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吴某某于2015年4月26日借原告关某某现金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还。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未写明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关某某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贡亮审 判 员  代忠剑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