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5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尹景山诉蔡喜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景山,蔡喜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5民初436号原告:尹景山。被告:蔡喜霞。原告尹景山与被告蔡喜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2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慧艳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200元,当时口头约定半个月内给付,并由被告蔡喜霞担保。逾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辩称:1、本案债务人是慧艳,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且债务人具有偿还能力,并同意还款;2、借款实际发生时间是3年前,本金是30000元,多出的部分是利息,不应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借款人惠艳系朋友关系。2014年惠艳因做生意需用钱,找到被告帮忙联系借款。被告帮忙找到原告的岳父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遂将30000元现金借给惠艳,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提供担保。因上述款项一直未还。2017年3月20日,经双方协商,重新出具欠据,写明借款50200元,其中原借款本金30000元,另有20200元为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也计入本金,仍由被告提供担保。因上述借款未能偿还,故原告起诉,诉请如前所述。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惠艳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为原告与借款人惠艳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属于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欠款。原告与借款人惠艳之间原借款本金为3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重新出具的欠据中将2017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月息2分,即年利率24%)20200元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50200元、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其中20200元属于利息(年利率24%)计入本金,不应在重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喜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景山借款本金502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