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谢茂举与祝天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茂举,祝天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614号原告:谢茂举,男,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委托代理人:王雷,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系山东汉施顿肥业有限公司推荐诉讼代理人。被告:祝天坤,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谢茂举与被告祝天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茂举及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天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茂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祝天坤偿还原告借款2.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4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祝天坤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被告祝天坤向原告谢茂举借款2.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祝天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祝天坤向原告谢茂举借款2.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祝天坤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祝天坤偿还借款2.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天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谢茂举借款2.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祝天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旭人民陪审员 刘守存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