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潘某与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639号原告潘某,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被告莫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原告潘某与被告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金前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由原告出资10万元购买一辆货车进行经营,该车车牌号为桂A×××××。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就该夫妻共同财产尚未进行分割,但在协议离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车辆转让后就支付原告该车转让款50000元给原告。但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于2015年底通过车管查询得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将车辆私自转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部分的转让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桂A×××××号货车的转让款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及银行卡存款凭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给被告10万元用于购买桂A×××××号货车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尚未对桂A×××××号货车予以分割的事实;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的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莫某辩称:一、桂A×××××号货车在原、被告离婚前因发生死亡交通事故已卖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未处理的夫妻财产;二、桂A×××××号货车卖车所得款项已用于赔付事故死者家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卖车后就给50000元原告的口头承诺,且事故赔偿也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用共有财产赔偿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明确反映购车款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银行存款提供的资金,该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四、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分配、共同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处分约定,财产处理完毕后才在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离婚后有未处理的财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莫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转移登记栏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桂A×××××号货车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前已经于2015年1月14日转让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潘某的申请,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调取桂A×××××车辆登记资料”,该车辆管理所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及2017年5月11日出具《回复查询函》,载明:经全国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未查询到号牌为桂A×××××大型汽车车辆登记信息。同时,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查明被告莫某2014年7月18日驾驶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判决被告莫某赔偿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26815.39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如何分割?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4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共同购置了桂A×××××号中型自卸货车并登记在被告莫某名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莫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同年12月24日被告被死者家属诉至本院,2015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判令莫某赔偿交通事故死者家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共计26815.39元。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在武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财产及债务处理:双方婚姻期间租住一出租屋,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除男方私人物品外,双方婚姻期间债务共有28000元,女方偿还13000元,男方偿还15000元。双方婚姻期间无债权”。2017年3月8日,原告以双方离婚时对桂A×××××号货车未分割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也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的桂A×××××号货车在双方离婚时尚存在,且离婚时双方尚未对该车进行分割,同时还主张双方离婚时被告口头承诺处理该车后支付其补偿款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提交了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车辆转移登记栏复印件佐证,据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银行凭单等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共同购买桂A×××××号货车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离婚时该车还存在且尚未进行分割,也不能证明被告曾口头承诺愿意支付其财产分割补偿款50000元,且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时也未查询到该车的登记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25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金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钧斌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