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民委员会岗坪经济合作社与乐昌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民委员会岗坪经济合作社,乐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行初23号原告: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民委员会岗坪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黄东林,。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乐昌市乐城府前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沈河民。委托代理人:李敏玲。委托代理人:蓝文吉。原告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民委员会岗坪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黄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模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玲、蓝文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沈文付等11人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案,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廊府行决字[2016]1号),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收了该决定书。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决定书规定的60日内,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可是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书后,拒不作出复议决定。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对所属政府处理决定不服作出复议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不服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廊府行决字(2016]1号)的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廊府行决字[2016]1号),证明沈文付等11人请求确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廊田镇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了处理决定。2、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收到廊田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3、复议申请书;4、乐昌市法制局收件;5、原告与乐昌市法制局工作人员对话录音光碟及附文节录(2017年2月17日);6、原告负责人工作日志,3-6号证据证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8月24日向乐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至今未作出复议决定,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7、乐昌市法制局说明,证明乐昌市法制局向乐昌市人民法院出具虚假说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答辩称:一、被告未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合理有据。原告村小组长黄东林于2016年8月24日前来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恰逢当时被告办理行政复议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已不在岗,而行政复议股也正准备重组,被告受客观条件限制而无法受理原告的案件。另外,当时原告负责人承诺其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被告以为原告已经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遂暂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二、原告对廊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直接走司法程序依法有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廊田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不包含“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内容,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可以直接走司法程序。综上所述,被告未能及时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受客观情况限制,请求依法作出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申请人沈文付等11人向乐昌市廊田镇政府申请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6月21日,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廊府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沈文付、沈文周等ll人具有岗坪组村民户口,一直在岗坪组××、生产,承包经营岗坪组的土地,承担了国家农业税等义务,并以岗坪组村民的身份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遵循依据法律、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实事求是的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区分为自然成员、保留成员和表决成员三种类别进行界定。”第十三条:户籍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然成员:(一)开展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的规定和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之规定,申请人沈文付、沈文周等ll人符合岗坪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被申请人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委会岗坪村小组(乐昌市廊田镇王屋村岗坪经济合作社)以申请人沈文付、沈文周等ll人系其组的空挂户为由,认为其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参与权益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广东省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粤委办[2006]142号《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沈文付、叶义子、沈佳生、沈全民、沈全军、伍春秀、沈仁翠、沈炳仁、沈文周、邓福萍、沈全辉是岗坪村小组村民,具备岗坪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有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7日,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送达廊府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给原告。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乐昌市法制局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原告不服乐昌市廊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廊府行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8月24日向乐昌市法制局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智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