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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徐忠斌与姚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斌,姚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148号原告:徐忠斌,女,生于1964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世成,营山县消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奎,男,生于1970年1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徐忠斌与被告姚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松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世成、被告姚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5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至25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62000元,委托被告为原告在四川省平昌县办理社保。后,被告退还原告7000元。时至今日,被告既未办妥亦未退还余款5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姚奎辩称:1.原告主动找被告办理社保,被告告诉原告无能力办理,被告需找人在平昌办理,原告表示同意;2.原告给付被告6200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退还给原告7000元,余款55000元已经转给案外人杜斌;3.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款项给原告,被告已起诉案外人杜斌、林强,待杜斌、林强退款后,再将款项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忠斌不符合在平昌县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被告姚奎系营山县社保局职工。原告得知被告姚奎可以代买社保,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4年5月19日至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打款62000元,并将相关资料交付于被告姚奎,委托被告代原告违规在四川省平昌县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从而骗取国家养老金。被告收款后,将该款交付给给案外人杜斌,并将原告的委托事项转委托给杜斌。后,被告退还原告7000元。另查明,案外人杜斌因违法为他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犯诈骗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该事实]。原告徐忠斌的养老保险未能办理完毕,案外人杜斌受到刑事处罚后也未将所收取的费用退还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徐忠斌不符合在平昌县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仍委托被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姚奎系社保局职工,应当知道原告不符合在平昌县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的条件,但被告仍收取费用及相关资料后交于案外人杜斌,委托其办理原告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社会养老保险,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同,但实际履行了委托事务,双方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委托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其委托合同关系无效,被告因委托合同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考虑到导致合同无效原、被告均有过错,案外人杜斌已受到刑事处罚,在人身自由和财产方面都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所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返还比例可参照其他不符合参保条件人员委托案外人杜斌已完成社会养老保险相关事务办理的退赔比例,再按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较为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忠斌5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徐忠斌负担35元,由被告姚奎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松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