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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海英与兴宁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英,兴宁市民政局,黄万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1481行初68号原告:黄海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兴宁市民政局,地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贵中路。法定代表人:袁柳清,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万水,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第三人:黄海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海英以诉请被告兴宁市民政局撤销粤浮(婚)字第022号的婚姻登记为由,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英,被告平远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黄辉清及两名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罗浮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31日向第三人黄万水和持原告身份证的第三人黄海英作出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证,准予两人结婚登记。原告诉称:其于1998年2月16日与钟晋运结婚至今。2000年1月31日,第三人黄万水和第三人黄海英结婚登记,因第三人黄海英未到结婚年龄,而且与原告同姓同名,第三人黄万水擅自拿原告的身份证给第三人黄海英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已经知情,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粤浮(婚)字第022号的婚姻登记。被告兴宁市民政局辩称:2000年1月31日,第三人黄万水与第三人黄海英向兴宁市罗浮镇人民政府提交了《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该镇政府经审查后为第三人黄万水与原告黄海英颁发了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证。两位第三人陈述意见与原告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海英于1998年2月16日与钟晋运结婚。第三人黄万水和第三人黄海英在结婚登记之时,因第三人黄海英未到结婚年龄,第三人黄万水利用第三人黄海英与原告同姓同名的巧合,隐瞒原告并擅自拿原告的身份证给第三人黄海英,于2000年1月31日与第三人黄海英到本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该镇政府同意第三人黄万水、第三人黄海英准予登记并颁发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证,该结婚登记中的女方信息是原告黄海英的身份证信息。后来,镇政府关于婚姻登记的职权变更到兴宁市民政局继续行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照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和第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的规定,第三人黄万水和第三人黄海英于2000年1月31日持他人身份证和虚假证明材料向罗浮镇镇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该镇政府在审查结婚申请的过程中,亦未尽到严格审查职责,导致以原告的身份信息代替第三人黄海英与黄万水登记结婚。该镇政府在结婚登记行为中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两位第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该镇政府婚姻登记职权移交被告兴宁市民政局,由兴宁市民政局继续行使该职权。兴宁市民政局是适格的被告,且负有履行本案诉讼请求即撤销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登记的职责。综上所述,原告黄海英诉请撤销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兴宁市罗浮镇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31日对原告黄海英、第三人黄万水作出的粤浮(婚)字第022号结婚登记。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黄万水、黄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江万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