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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中共党员,1991年6月17日出生,甘肃省高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玉和,代理检察员寇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与被告人武某之父武建明存有债务纠纷。2017年1月27日15时许,孙某及其妻子王翠英到城关镇中心广场武建明妻子胡芳经营的摊位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武某与武建明闻讯赶到现场,武某与孙某引起厮打,厮打中武某将孙某摔倒在地,造成孙某右腿膝盖受伤。经高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髌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案受害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赔偿孙某3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孙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证据、谅解书无异议,经查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因民间债务纠纷与受害人孙某引起厮打,并将受害人摔倒致成轻伤,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