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洪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洪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2863号原告;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雉城街道水木花都小区中心会所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6644094X5。法定代表人:谢福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刚,浙江东方绿洲(长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洪生,男,193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洪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已经与被告郑洪生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郑洪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