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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1586号原告:郭某甲,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乙,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4亩土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被告以没有打麦场为由要求与其互换土地,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自家承包的1.4亩庄西地与被告承包的1.4亩土地进行互换。尔后,双方可以随时收回各自的土地。”2015年4月,其找被告希望依约返还各自换取的土地,其亦放弃耕种换取的被告土地,造成了损失。后被告拒绝返还土地且经村组调解无效,故其诉至法院。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享有换给被告使用的土地的经营权。2、皂张村委会证明。证明换地的时间及经村组调解无效。郭某乙辩称,其承认互换1.4亩土地的事实,但否认有“尔后,双方可以随时收回各自土地”的口头约定,并否认换地时间为1998年。其认为换地时间为1995年,且其换取的土地已几易其人,现无法再换回给原告。至于原告放弃耕种其原来的土地造成损失,系原告自行处理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换地1.4亩和被告换取的土地已几易其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换地时间和口头协议是否存在的事实认定如下:1、换地时间为1995年。因原告承认其记不清换地时间,且其认可被告辩称的换地时间。2、换地时不存在口头约定。原告主张换地时有“尔后,双方可以随时收回各自土地”的口头约定,但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亦否认有此口头协议,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互换的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双方互换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原告主张以口头约定为由主张被告返还原互换土地,因无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互换土地已经过二十余年,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交易安全的宗旨,民事主体应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要求,且被告依法换取的土地已几易其人,客观上也无法换回,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告弃耕造成损失,系其自身的行为所造成,故应自负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秋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