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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建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刑初39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峰,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邮普泰移动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居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16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某、被告人吴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建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廊桥下金德隆篮球场,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篮球架下的价值人民币5625元的苹果7PLUS手机1只。2017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建峰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越西廊桥下金德隆篮球场,因被害人张某要其在原地等候而后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应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三包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2016)浙060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建峰���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建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在被告人到案前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吴建峰的犯罪情节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芝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