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奇、卢伟珍等与孙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奇,卢伟珍,孙鹏,刘雪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民初1763号原告:杨奇,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卢伟珍,女,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孙鹏,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刘雪静,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北水务局综合楼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5795635498。负责人:刘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奇、卢伟珍诉被告孙鹏、被告刘雪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奇、原告卢伟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的委托代��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被告刘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奇、卢伟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奇的各项损失共计25577.10元,包括医疗费121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600元、拖车费300元;赔偿原告卢伟珍的各项损失共计15152.14元,包括医疗费5827.14元、营养费325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被告孙鹏驾驶被告刘雪静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思菩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郊港中旅对面时,与原告杨奇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卢伟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鹏负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孙鹏的过错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雪静、被告孙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据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孙鹏所驾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内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孙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刘雪静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发生交通���故的经过:2016年12月6日12时30分,被告刘雪静雇佣的司机被告孙鹏驾驶被告刘雪静所有的冀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燕郊开发区思菩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中旅对面时,与原告杨奇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卢伟珍(原告杨奇之妻)受伤的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鹏负全部责任,杨奇、卢伟珍无责任。3、被告孙鹏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冀R×××××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4、原告杨奇的治疗情况:原告杨奇于2016年12月6日至2016年12月19日在京东中美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其伤情: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破损、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议:(1)休息一周,颈部和腰部可以给予局部理疗。(2)出院后2周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5、原告卢伟珍的治疗情况:原告卢伟珍于事发之日到京东中美医院门诊治疗,该院为其进行CT检查,诊断为:头外伤、枕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注意饮食,2、建议休息3天,3、定期复查3天。4、如有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2日,该院通过检测血清,诊断原告卢伟珍为早孕?;2016年12月23日,该院通过检测分泌物,诊断原告卢伟珍为早孕?;2016年12月26日,该院为原告卢伟珍行无痛人流术。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鹏所驾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杨奇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酌定原告���误工期为30日;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系快递员,工资计件结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折工资流水、追索劳动报酬案件工资认定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故原告杨奇的误工费损失为3500元。2、关于原告卢伟珍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治疗的时间、经过及交通事故、治疗手段对原告身体的影响,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受伤后无法继续妊娠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卢伟珍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妊娠,给原告带来精神损害,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此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此项损失���3000元。4、关于原告卢伟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一个月,关于误工费标准其无证据提交,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杨奇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6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4、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5、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30天×30天)。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1600元。8、施救费300元。综上,原告杨奇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107.10元。就原告卢伟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727.14元。2、营养费300元。3、误工费2400元(80元/天×30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卢伟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1727.14���。综上,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1834.24元。综上所述,被告刘雪静雇佣的司机被告孙鹏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被告刘雪静所有的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杨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卢伟珍受伤,且被告孙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作为雇主的被告刘雪静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刘雪静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刘雪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奇、卢伟珍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1834.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付款方式:户名:杨奇;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燕郊行宫东大街营业所;账号:60×××17)。二、被告刘雪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孙鹏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雪静负担12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