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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7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冯先贵与杨祖国、杨祖清、杨祖兵、杨祖翠、杨祖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先贵,杨祖国,杨祖顺,杨祖清,杨祖兵,杨祖翠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7民初58号原告冯先贵,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祖国(系原告长子),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祖顺(系原告次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祖清(系原告三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杨祖兵(系原告四子),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被告杨祖翠(系原告女儿),女,196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原告冯先贵与被告杨祖国、杨祖清、杨祖兵、杨祖翠、杨祖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先贵与被告杨祖国、杨祖顺、杨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祖清、杨祖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先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老人要求赡养人按月照顾老人生活;2、各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3、各被告对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费;4、被告应对无住所的老人提供住房和住房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五被告母亲,原告现年岁已高,五被告不履行赡养老人义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祖国辩称,自己赡养父母已有十年时间了,并将养老送终了,自己不应该再承担赡养义务,至少应该几子女轮流赡养。被告杨祖顺辩称,同意原告起诉请求,但表示自己没有条件照顾老人平时的生活起居。被告杨祖翠辩称,应该由几子女轮流赡养,首先应从被告杨祖顺开始。同意每年拿1000.00元赡养费。另外因与丈夫关系不好,家庭住房条件也不好,无条件照顾老人平时的生活起居。被告杨祖清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在外地生活,体弱多病,而且是一个人生活,生活非常困难,完全没有条件照顾老人平时的生活起居,但同意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杨祖兵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自己在外地打工,生活比较困难,暂时没有条件照顾老人平时的生活起居,但同意给付生活费和医疗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先贵与其夫杨宗政(已故)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本案的五个被告。自2007年开始,原告夫妻一直同被告杨祖国一起生活。在2010年,原告夫妻与五子女在城关镇小河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赡养老人协议。原告丈夫去世后,2016年12月,原告离开杨祖国家,去杨祖顺家居住生活,居住未满一月,原告搬离杨祖顺家,自行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每年各自给付赡养费1000.00元及医疗、租房费用。另查明,原告每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补贴90.00元、高龄老人补贴50.00元。本院认为,尊重和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系五个被告的母亲,将五个被告抚养成人并各自成家,已经完成了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困难,五个被告作为子女理应赡养原告。原告除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补贴、高龄老人补贴外,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告要求五个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除报销外医药费的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祖国在2017年之前对原告已尽多年的赡养义务,可适当减轻杨祖国的赡养义务。原告当庭表示要单独另过,由五个被告提供住房及负担住房费用的请求,五被告均表达了没有条件与原告共同居住的辩论意见。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老人特殊需求,应予照顾,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另过期间产生的房租费用,应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祖国于2017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向原告冯先贵支付当年赡养费800.00元;被告杨祖顺、杨祖翠、杨祖清、杨祖兵于2017年起,每年的6月30日前各自向原告冯先贵支付当年赡养费1000.00元;二、原告冯先贵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除医疗保险报销外,其他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三、原告冯先贵单独居住,租住房屋应由五被告共同选定并经原告冯先贵同意,所产生的房租费用,由五被告平均分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被告杨祖国、杨祖顺、杨祖翠、杨祖清、杨祖兵各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