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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袁军、李茂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军,李茂田,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军,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田,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月君,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东乐路绿茵花园商住楼2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24619927。法定代表人��李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贤韵街7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418609807。法定代表人: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朋生,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袁军因与被上诉人李茂田、原审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兴公司)、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茂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48.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业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被告冠技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被告袁军没有建筑装修施工资质。2014年7月21日,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签订一份《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乐益加固工程的施工投标。该协议的具体内容如下:1.被告业兴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由被告冠技公司负责承担结构补强施工,被告业兴公司负责其余部分施工。2014年8月25日,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承包人)共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发包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共同承包乐益加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交通事故及因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概由承包人负责,与发包人无关。合同总价7000557.48元。2014年9月,被告业兴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冠技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冠技公司负责承担结构补强施工,工程造价约1035170.19元,被告业兴公司负责其余部分施工。被告冠技公司完成结构补强施工后于2014��12月间办理了工程移交。被告冠技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由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完成,被告业兴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则转包给他人负责施工。其中,被告袁军承包了被告业兴公司的绿化和泥水工程(包括批荡工作)。被告袁军雇请了一袁姓工人做杂工(即李茂田案录像谈话中的拉斗车的人,以下简称袁姓工人)。2015年3月底,原告经袁姓工人介绍在乐益加固工程工地做批荡工作,劳动报酬也是同袁姓工人约定的。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乐益加固工程工地负责内墙批荡,当时未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不小心从2米高架上掉下来受伤。2015年6月27日至7月12日,原告在乐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患者1小时前在做工时,不慎从约2米高处坠下,当即觉腰骶部疼痛,不敢站立行走,坐下时腰骶部疼痛明显。乐从医院对原告行骶尾椎片及骨盆片示未排除左耻���下支骨折,未除外S3椎体骨折。体查:腰椎生理弯曲存在,腰骶部皮肤压痛,两侧骶棘肌紧张,腰骶部活动受限,左侧腹股沟韧带处稍压痛,骨盆挤压征。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血肿;2.骶3椎体骨折待排;3.软组织挫伤;4.腰椎骨质增生;5.L5双侧椎弓峡部裂。乐从医院对原告予以卧床制动、止痛等对症处理。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体征正常。拒绝骶椎进一步检查,今要求出院,劝阻无效去。出院建议:1.住院时间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12日;2.住院天数15天;3.住院期间陪人天数15天;4.继续检查、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3982.2元(含袁姓工人支付的医疗费1400元)。2015年7月18日,佛山市中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X光检查报告示:考虑胸11-12椎体轻度压缩骨折。2015年10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茂田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顺德区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服务站投诉。因被诉袁姓工人称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也不认识原告为由拒绝调解,故双方未达成任何协议。之后,原告曾找该袁姓工人要求支付工资和医疗费用,却遭到拒绝,原告遂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原告李茂田(1966年7月18日出生)是农村居民,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从事建筑业多年。原告的父亲李求富(1936年12月18日出生)和母亲郑苏荣共生育了5个成年子女。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计算父亲李求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业兴公司以李茂田的伤情未确诊,且病历及住院资料与伤残鉴定意见不一致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业兴公司���申请没有事实根据,故对被告业兴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和被告袁军、业兴公司、冠技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被告袁军、业兴公司、冠技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原告的责任。原告做批荡工作过程中未佩戴、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导致从2米高架上掉下来受伤,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业的工人,对该工作的危险性及安全注意事项应有清楚的认识,但其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在工作中未能做好安全防范措施,故对于受伤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关于被告袁军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袁军从被告业兴公司处承包了绿化和泥水工程(包括批荡工作),之后被告袁军雇请的袁姓工人又雇请了原告从事批荡工作,被告袁军应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虽然被告袁军承包的绿化和泥水工程仅为整个乐益加固工程的一部分,参考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造价,在两公司无证据证实被告袁军承包的工程的工程量很少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袁军承包的工程应属于该法规定的建筑活动,且应受该法约束。因被告袁军承包绿化和泥水工程但没有相应作业资质,也没有向原告提供安全装备,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倒地受伤,被告袁军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业兴公司的责任。被告业兴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再次转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装修资质的被告袁军承建,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业兴公司需对作为雇主的被告袁军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关于被告冠技公司的责任。被告冠技公司与被告业兴公司是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并共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订整个项目的施工合同,两公司是一种合伙的法律关系即共同体,故对本案赔偿应互负连带责任。即使被告冠技公司实际只是负责加固工程的施工,也不是在其负责工程范围发生事故,也只是与被告业兴公司内部之间的分工,但不能对抗外部的责任。第五,关于相关费用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医疗费,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3982.2元,其请求按3916元计算并不违法,本院应予尊重。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1400元,医疗费应为2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3.误工费为28250元(250元/天×113天);4.护理费1050元(70元/天×15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6.交通费,因原告主要是住院治疗,交通费支出相对较少,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10%×20年);8.原告的父亲李求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19元(22171.9元/年×10%×5年÷5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500元;11.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计108718.99元。根据以上分析,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袁军在受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袁军承担80%的责任。据此,被告袁军应赔偿原告88975.19元(98718.99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茂田88975.19元;二、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袁军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茂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24元(原告李茂田已预交),由原告李茂田负担236.24元,被告佛山市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袁军共同负担836元。上诉人袁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3.由李茂田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李茂田与袁军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双方根本不认识,袁军并没有雇请李茂田在乐益加固工程中工作,一审判决确定袁军承担8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茂田称在袁军所承包的工地做批荡工作,并于2015年6月27日受伤,经袁军与现场泥水批荡包工头黄纯清核实,并没有人在乐益中心加固工程中受伤。本项目的所有泥水工程都是给黄纯清做的,李茂田根本没有在案涉工地上做过泥水批荡。关于李茂田提供的录音录像证据,“袁工头”是录像谈话中拉斗车的人,也是袁军的临时杂工,但“袁工头”承认李茂田在乐益加固工程工地中受伤,并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录像中的谈话,只有“袁工头”与李茂田当面对质,才可以证实是哪个工地,因为“袁工头”并不是泥水批荡的班组长。录像中的画面,是在乐益中心工程工地,但这是李茂田与“袁工头”之间的事情,有可能是“袁工头”聘请李茂田在其它工地工作,李茂田受伤并到乐益中心工地找“袁工头”谈话。“袁工头”以及袁军都没有权力负责乐益加固工程的���判,袁军只有权参与绿化和批荡工程的谈判。此外,袁军承包的泥水批荡和绿化工程是不需要资质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李茂田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108718.99元,显失公平,与法律相悖。被上诉人李茂田辩称,李茂田一审提供的投诉登记表和视频光盘可以证明,李茂田是在乐益加固工程工地从事批荡工作时受伤的,袁军作为该工程批荡部分的承包人应当对李茂田的损失负责,兴业公司、冠技公司作为联合体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袁军,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业兴公司、冠技公司述称,认同袁军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冠技公司提交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名称发生变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袁军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袁军与李茂田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经审查,李茂田在诉讼中提供了投诉登记表、录音录像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乐益加固工程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袁军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承包了乐益加固工程中的绿化与泥水部分(包括批荡工作),李茂田提供的录像中拉斗车的袁姓工人是其聘请的;李茂田则主张其是袁姓工人叫来施工的,而在录像视频中,李茂田与袁姓工人确实有就工资及受伤赔偿问题进行交谈;综上,根据录音录像的对话内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认定,袁军承包了案涉工程中的绿化与泥水部分(包括批荡工作),后袁军聘请的袁姓工人找了李茂田从事批荡工作,因此,李茂田实际上为袁军提供了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茂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而案涉工程根据其性质、规模、工程造价等,需要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主体承包,袁军承包其中的部分项目但没有相应的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综合考虑事故过程、双方的过程程度,一审法院确定由袁军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袁军认为显失公平��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广州市冠技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现已变更为广东冠技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但该事实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5元,由上诉人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