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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与石伯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石伯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81民初982号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二桥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81900918706D。法定代表人施胜健,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银锋,该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被告石伯龙,男,1965年7月7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宜州市。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3月28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12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到庭(代理人到庭)被告石伯龙:未到庭(传票送达时间2017.3.30)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石伯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3536.55元(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尚欠利息13536.55元,之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6.0%上浮00%,执行年利率6%加罚50%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贷款65000元,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催款无着提起诉讼。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实认定贷款时间地点: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下属石别支行2、贷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3、贷款金额:65000元4、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5、约定利率:年利率6.0%上浮00%,执行年利率6.0%6、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7、违约责任: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年利率6.0%加罚50%计收罚息8、履行情况: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3月8日,尚欠本金63102.99元,利息13536.5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发放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应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伯龙归还给原告广西宜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63102.99元及截止2017年3月8日的利息(含复利)13536.55元(顺延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0%加罚50%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石伯龙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