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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永安镇马船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江苏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54号。法定代表人:刘喜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振邦,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上诉人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机设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3)洪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判后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燕、XX平,上诉人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饶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福公司上诉请求:1、将原判第一项款项增加判令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将原判第二项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改判为自保证金交纳之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和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利息。3、将原判第三项改判为“支付收取船东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84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作为联合卖方,从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应属双方共同共有”无事实依据,该专用账户上产生的所有利息应该全部归三福公司所有。1、双方签订的是《船舶出口代理协议》,双方是代理和被代理关系,三福公司系卖方,机设公司系三福公司的代理人。合同明确约定专用账户应作为卖方账户,也明确约定了进度款的所有权及支配权。机设公司仅有权扣除其应收取的代理费和境外佣金;机设公司必须根据船厂的书面指示支出或汇入船厂的账户。另外,合同其他条款所有涉及合同履行产生的汇率等风险、利息等损失等条款均明确约由三福公司承担,与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产生利息等也与机设公司无关。因此从双方的法律关系、法律地位、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约定均可以确认专用账户产生的利息应全部归三福公司所有。同时该利息在该账户中已实际产生,机设公司未及时支付三福公司也造成利息损失,在2011年3月21日三福公司发函催要时起机设公司就应该支付,否则就应承担该款的利息损失。二、本案在一审历时长达几年之久,给三福公司造成进一步的经济损失,应当支持三福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1、一审法院判决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支付的1037913.67元未判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三福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1日函及邮件,应判令机设公司从2011年3月2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原审判决保证金416万元自交纳之日起计付利息,但未明确交纳之日是什么时间;机设公司拒不返构成逾期,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针对三福公司的上诉,机设公司答辩称:一、三福公司要求机设公司就1037913.67元的船款自2011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的1037913.67元船款,系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尾款。尾款应当何日支付,应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为准。本案除机设公司对尾款金额的确认之外,三福公司未与机设公司进行结算。三福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3月21日函件,机设公司从未收到,函中亦未明确其主张的尾款金额,该日期不能作为机设公司支付尾款日的依据。二、三福公司要求机设公司就416万元保证金的退回自2011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福公司未能举证机设公司何日开始负有退还该保证金的义务,对于三福船厂主张自保证金转入机设公司账户之日至应当退还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三、关于机设公司自己账户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并非全部为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而是包括大量的理财产生的收益。一审法院对银行调取证据时并未就该金额组成进行查明。对于理财所产生的收益,双方之间从未有过合作投资的意思表示,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或可能面临的亏损,均应由机设公司享有或承担。理财之外的活期存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亦不存在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支付法定孳息的交易习惯。根据物权法116条之规定,该法定孳息应当全部由机设公司享有。请二审依法驳回三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机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福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三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机设公司退还三福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16万元及自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三福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机设公司返还所谓的船舶建造款人民币9094767.08元,对于此项诉请中款项金额是如何组成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三福公司自始至终未完成举证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中最终认定9094767.08元中有416万属于保函保证金,而三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是否达到了退还的条件,甚至对于船舶是否按期交付三福公司都未能举证证明,该项判决事实不清且与事实不符。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之间中并未约定保证金应当计付利息,保证期限内机设公司无支付利息的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支付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1707297.47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机设公司收取船东的进度款产生利息3414594.94元,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共同共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对于存放造船款的账户也就是孳息产生的账户,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在合同中对于该账户是否属于共管还是监管并未做出任何约定,该账户的所有权人是机设公司。其次,该账户是由机设公司独立开设,且独立控制办理结算支取业务的账户。货币作为特殊的种类物,货币发生转移所有权就发生转移,进入机设公司账户内的资金,从进入之日起所有权便归机设公司所有。在机设公司账户项下所有的资金产生的孳息,无特殊约定外,按照法律规定归机设公司所有。最后,一审认为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之间对内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对外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认定息共同共有无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机设公司和三福公司虽然签订了《代理协议》,但双方之间名为代理实为买卖法律关系,真正的开票义务方应当是三福公司。所以,机设公司无需向三福公司开具所谓的代理费发票,而应当是三福公司向机设公司开具船舶建造发票。针对机设公司的上诉,三福公司答辩称:1、机设公司第一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既然是对保证金416万元的总金额没有异议,那么作为保证金款项的性质是开具保函的保证金,合同履行完后就理应返还。第二、双方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第七条4款明确约定“担保费用等应由船厂(即三福公司)先预支给机设公司(即机设公司),由机设公司在最终代理费结算中扣还”,机设公司所有代理费已经在2011年3月21日之前全部收取结算了,保证金亦应该在此之前扣还给出资方三福公司。第三、双方的委托法律关系也是依法确定机设公司应履行及时扣还保证金的法律义务。第四、双方之间的合作也早已经终结,双方的委托关系在发函前已经客观不存在了,代理事务早就终止了,受托人机设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占有该保证金。第五、既然受托人机设公司实际占有该保证金且获得保证金期限的存款利息,受托人获得的该利息收益依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理应归委托人所有,并应该承担不履行之日起的利息损失。2、机设公司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首先、定性任何款项和财产的归属问题与银行账户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其归属应该依约定依法来确定。而本案是有约定的,依照法律规定也应该属于委托人所有。另不是因为有受托人的账户才产生利息,而是因为有货款才有收益才有法定孳息。第二、财产定性不是看表面形式银行账户的名称,对该款项的性质为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船东的进度款是出卖船舶的货款,该货款应属于委托人所有。由货款产生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当然属于货款所有人。受托人没有任何依据和法律规定获得该货款的法定孳息。合同第二条2款约定“船厂作为委托人,享有并承担出口合同所定义之卖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由此可以确定货款的所有者以及货款的法定孳息所有者为委托人。第三、双方对该账户款项包括孳息有合同条款明文约定,应为委托人所有。合同第七条1款明确约定“机设公司在价款实际汇入该账户并扣除其应收取的代理费和境外佣金后,根据船厂的书面指示支出或汇入船厂的账户”。可见该账户中的所有款项受托人仅仅享有其中扣除代理费和境外佣金的款项权利,其余所有款项由委托人支配和决定,该约定的内容已经完全限定了受托人机设公司对该专有账户享有的权利,没有争议。第四、合同第七条2款明确约定“如对外支付的金额超过此时专有账户内剩余价款金额,三福公司应在对外支付前将不足部分价款汇至机设公司”。账户中剩余的所有款项不足支付的在由委托人支付,再次约定了账户中的款项包括利息为委托人所有。第五、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也明文规定该财产也是应为委托人所有。第六、机设公司把货币的性质和财产所有权性质混淆。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货币,货币仅仅是一种工具而已。第七、该账户是委托人同意设立的专用银行账户,并且账户款项的控制和支配权是由委托人决定的。第八、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孳息利息都是应该归委托人所有。双方代理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全部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获得有偿代理费,其完全不承担任何责任和风险,该委托事务产生的收益包括法定孳息对等原则也应该由委托人享有。第九、原审依据共同共有的法律关系来确定孳息而与本案又认定的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互相矛盾,原审对此的法律适用错误。3、机设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开具代理费发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客观真实依法应是委托合同关系,机设公司收到了代理费报酬,依法必须开具出发票。综上所述,机设公司上诉的理由不客观,没有法律依据,而三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返还船舶建造款等9094767.08元及利息约151万元(从2011年3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7日);二、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开具代理发票;三、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诉请第一项的组成以被告欠款明细表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6月13日,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签订了4艘12000T《船舶出口代理协议》(船体号为SF0078-1、SF0079-1、SF0080、SF0081)。2008年12月8日,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签订了4艘57000T《船舶出口代理协议》(船体号为SF060113-1、SF060114、SF060115、SF060116)。上述协议约定:第二条第1项:机设公司受三福公司委托,作为出口合同联合卖方与船东签订散货船的船舶出口合同。第四条机设公司的义务是:1、协助、配合三福公司进行对外合同的谈判,出口合同生效后,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协助、配合三福公司执行出口合同,直至对外交船。2、负责办理进出口过程中的收汇及外汇付款手续,进行出口统计。负责开立退款保函、代理进口设备、材料。3、在本协议项目的收汇后,在保函的担保单位监管下,根据用款计划及时调汇,货款将会同银行共同监管,按用款计划分期给付。4、在本协议的有效期内,努力地履行代理义务,但是在任何条件下,机设公司不担保船东的资信和付款能力,机设公司对三福公司在出口合同项下的收益及经济利益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六条:进、出口代理费为2%,由机设公司在对外收取的进度款时按比例扣收,第七条:三福公司同意将机设公司指定的账户用于收取船东的进度款,该收汇账户应作为出口合同卖方的账户通知船东,船东按出口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的价款均直接汇入该账户,机设公司在价款实际汇入该账户并扣除其应收取的代理费各境外佣金后,根据三福公司的书面指示支出或汇入三福公司账户。协议还对三福公司的义务、交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三福公司依约于2008年3月26日转款210万元保函保证金予机设公司账户;于2010年6月24日转款170万元保函保证金予机设公司账户;2008年6月13日,机设公司从应支付给三福公司的驳船尾款中扣36万元支付了保函保证金。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了出口合同义务,如期向船东交付了船舶。机设公司也收取了代理费。至今,机设公司尚有4艘12000T金额为人民币338165.02元尾款未支付给三福公司。机设公司尚有4艘57000T船舶共计人民币416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三福公司,尚有4艘57000T金额为人民币699748.65元尾款(计算依据:4艘57000T结汇总计971898145.79元,减人民币用款195926523.96元,减三福公司用款759424312.11元,减机设公司扣除代理费15617463.47元,减对账余额230097.60元)未支付给三福公司。机设公司收取船东的进度款账户共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双方因结算产生争议协调无果,三福公司诉诸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于2004年6月13日签订的4艘12000T《船舶出口代理协议》;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4艘57000T《船舶出口代理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对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之间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之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机设公司受三福公司委托,作为出口合同联合卖方与船东签订散货船的船舶出口合同。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与船东就船舶买卖签订《船东合同》,相对船东而言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为船舶出口合同的联合卖方,共同享有卖方的权利与义务。而依据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的约定,在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内部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对机设公司而言与船东之间与三福公司属联合卖方,共同享有出卖人的权利与义务,而在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对与船东已履行4艘12000T出口船舶不持异议,机设公司尚有4艘12000T金额为人民币338165.02元尾款未支付给三福公司,机设公司应予支付。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对与船东已履行4艘57000T出口船舶不持异议,机设公司尚有4艘57000T金额为人民币699748.65元尾款未支付给三福公司,机设公司应予支付。机设公司尚有4艘57000T船舶共计人民币416万元保证金未退还三福公司,在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中,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只是笼统地约定机设公司应在最终代理费结算中扣还,因此,由三福公司预支给机设公司的416万元保证金,机设公司应予退还三福公司,并承担自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对机设公司收取船东的进度款产生利息3414594.94元,该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谁所有,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对利息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三福公司主张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归其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机设公司抗辩在其账户上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应归其所有,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此,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作为联合卖方,从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应属双方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因此,对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应等额分配,机设公司应从其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支付三福公司1707297.47元。三福公司诉请机设公司向其开具代理发票,应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之间属委托代理关系,机设公司对已收取代理费不持异议,对此,机设公司应向三福公司开具代理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三福公司支付4艘12000T船舶建造款余额为人民币338165.02元、4艘57000T船舶建造款余额为人民币699748.65元,共计1037913.67元;二、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三福公司退还三福公司保证金为人民币416万元及自保证金交纳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三福公司支付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1707297.47元;四、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三福公司开具代理费发票;五、驳回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29元,由机设公司负担70000元。由三福公司负担15429元。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什么,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机设公司应支付给三福公司的1037913.67元船舶建造款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三、机设公司应否退还三福公司保证金416万元?应否计算利息?四、船东进度款产生的利息3414594.94元应如何分配?应否计算利息?五、代理费应否开具发票?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机设公司认为双方虽然签订的是《船舶出口代理协议》,但双方之间是名为代理实为买卖法律关系。三福公司则认为是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判断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应当从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双方签订的《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第二条约定,机设公司受三福公司委托,作为出口合同联合卖方与船东签订船舶出口合同。三福公司作为委托人,享有并承担出口合同所定义之卖方的全部权利及义务,机设公司是三福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仅在本协议明确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代理责任、履行代理义务。三福公司有义务保障和保护机设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利益及相关财产不受影响、减损和损失。由此可见,三福公司承受了机设公司与船东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机设公司作为受托人,其履行代理义务,收取代理费和佣金,处理代理事务的法律后果全部由委托人三福公司承受,机设公司不承担任何交易风险。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看,符合进出口代理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三福公司与机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委托代理关系。二、关于1037913.67元船舶建造款应否计算利息的问题。一审判决机设公司向三福公司支付船舶建造尾款1037913.67元,但未判付利息,三福公司上诉要求机设公司从2011年3月21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机设公司则认为1037913.67元船款系机设公司与三福公司船舶买卖合同中的尾款。三福公司未与机设公司进行结算,机设公司未收到三福公司2011年3月21日函件,函中亦未明确主张尾款金额,该日期不能作为机设公司支付尾款日的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船舶出口代理合同》第七条收款与支付中约定,机设公司在价款实际汇入该账户并扣除其应收取的代理费和境外佣金后,根据船厂的书面指示支出或汇入三福公司的账户。从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最后一笔船款于2010年12月22日汇入指定账户。2011年3月21日,三福公司发函要求机设公司对账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三福公司账户。根据函件要求,机设公司应当在2011年4月3日(十个工作日加四个休息日)向三福公司支付款项。机设公司未按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占用了三福公司的资金,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三福公司要求机设公司承担逾期支付1037913.67元船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机设公司以双方买卖合同尚未结算为由拒付款项及利息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另机设公司称未收到三福公司2011年3月21日函件,本院认为,三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该函件,同时还提交了其发送给机设公司胡经理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机设公司未能提交支持其抗辩的证据,故对于其未收到该函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机设公司应从2011年4月3日起承担逾期支付1037913.67元船舶建造款尾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关于保证金416万元应否退还及如何计付利息的问题。三福公司上诉称原审虽判决保证金416万元自交纳之日起计付活期存款利息,但未明确交纳时间,机设公司拒不返还构成逾期,应从2011年3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认定9094767.08元中有416万属于保函保证金,三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双方并未约定保证金应计付利息,保证期限内机设公司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三福船厂主张自保证金转入机设公司账户之日至应当退还之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双方《船舶出口代理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为开立保函和办理融资所必须由机设公司向反担保单位预先支付的反担保费用以及在建船舶抵押保险费用,应由三福公司先预支给机设公司,由机设公司在最终代理费结算中扣还。”合同签订后,三福公司依约先后共支付了416万元保证金,机设公司至今未予退还。在《船舶出口代理协议》中没有保证金存于机设公司账户期间应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审判决保证金自交纳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机设公司主张在保证期限内无支付利息义务抗辩理由成立。但《船舶出口代理协议》约定了在最终代理费结算中扣还保证金的退款条件。机设公司在三福公司发函要求退款至今未予退还,违反了在最终代理费结算中扣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从应退还之日起的逾期付款责任,即机设公司应从2011年4月3日起承担逾期支付保证金416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关于船东进度款产生的利息3414594.94元的归属问题。一审认定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作为联合卖方,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三福公司认为该专用账户上产生的所有利息应该全部归其所有,机设公司还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该利息造成的利息损失。机设公司则认为其自己账户所产生的利息3414594.94元,并非全部为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还包括大量的理财收益。理财之外的活期存款利息属法定孳息,双方没有约定均应由机设公司享有。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由原物产生的额外收益,其归属问题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本案中,双方虽无明文约定收取船东进度款所产生利息的归属,但从双方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约定来看,本案系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三福公司为出口船舶的制造方和卖方,享有并承担出口合同所定义之卖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机设公司的该账户为三福公司收取船东进度款的专设指定账户,船东按出口合同规定向卖方支付的价款均直接汇入该账户,机设公司在价款实际汇入该账户并扣除其应收取的代理费和境外佣金后,根据三福公司的书面指示支出或汇入三福公司的账户。从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机设公司作为出口委托代理人,对于该专用账户上的款项,其只收取代理费和佣金,其余款项均根据三福公司的指示使用,归属于三福公司。该款的性质亦为船东购买船舶所支付的货款,而三福公司既然享有并承担卖方的全部权利义务,那么该货款及孳息归三福公司享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船东进度款利息属双方共同共有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另三福公司主张机设公司还应承担未及时支付该利息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于其未提供产生该利息的船款的给付时间,要求对利息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设公司认为在其自己账户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大量的理财收益应归属于机设公司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应否开具代理费发票的问题。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义务,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均应按照税收管理法律规定纳税并开具发票。请求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当事人可以向税收行政管理部门寻求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三福公司和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建造款余额1037913.67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人民币41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四、变更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收取船东的进度款所产生利息3414594.94元;五、驳回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29元,由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9元,由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负担7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缴纳46149.55元,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缴纳53646.02元,合计99795.57元。由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江西省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负担79795.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相红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颜凌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俊杰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