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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明勇与安岳县普州机��车驾驶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勇,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勇,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安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岳县��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兴安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先,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明勇因与被上诉人安岳县普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普州驾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16)川2021民初3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应顺、被上诉人普州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核查案件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本案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尽管在部分基础事实上尊重了客观实际(如劳动关系等),但在涉及本案被上诉人普州驾校的责任有无及承担等重要事实上认定不清,判断不明。一、一审判决书中对王明勇离职原因没有认定出现空白。王明勇多次要求普州驾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果;普州驾校承认其对王明勇规定了招收学员作为继续教学和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同时规定的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等。正是因为上述原因,王明勇无法完成学员招收额,才遭受到“淘汰”的。普州驾校还责成王明勇如不交出车钥匙,还须支付车辆的占用费100元/天。王明勇不具有车辆所有权,因无力招收到学员领不到工资,还要缴纳车辆的占用费,在如此高压下,只能被迫选择向普州驾校交回车辆及钥匙。这些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为什么视而不见,这一切难道还不能反映劳动合同解除的真实原因,不能确定普州驾校该对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吗?所以,普州驾校���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明勇支付赔偿金。二、本案即便王明勇“主动”与普州驾校解除劳动合同,普州驾校均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律责任。普州驾校始终以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王明勇的主动行为为借口,试图逃避法律责任。王明勇首先对之持否定态度;其次,以普州驾校的诸多违法行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如教练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普州驾校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以招收学员为发放工资条件,违反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王明勇这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实是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普州驾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一审判决将王明勇要求赔偿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一概驳回,其情不明,其理不通。三、一审判决驳回王明勇的全部上诉请求,于法��符。一审王明勇的诉求是“由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损失”,而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是否应得到支持”,养老保险与社会保险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何将其混同?再者,王明勇按照一定的标准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损失赔偿,若法院认为有误,在确立普州驾校确未为王明勇办理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可依法对王明勇之损失进行确定,一审判决苛责王明勇“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并以之为由驳回王明勇之一审诉求,于法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普州驾校辩称,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从未书面或口头通知与上诉人王明勇解除劳动合同或交出教练车,王明勇也未和普州驾校对劳动合同解除有过协商。王明勇是因驾驶员直考改革,为了单独出去当教练以获得更高的收���,主动交回教练车,属自动离职。其次,普州驾校的教练员人手一辆教练车,学员多的可能有两辆,占用驾校资源,却因自身原因不能招收到学员也可能是王明勇自己将教练车交回驾校,自己离职的原因。总之,普州驾校既不应给付王明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也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况且王明勇在本案一审中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二审中提出该主张,也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二、王明勇与普州驾校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有明确约定,王明勇也出具了《说明》其在驾校所领取的培训学员费用提成不仅有其劳动报酬,还包括了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费用,社会保险由其自行购买,并不存在因未以驾校名义购买社会保险的损失问题。而且,王明勇在普州驾校当教练员期间,其也从未再要求驾校为其办理保险。故其现��求驾校赔偿其未办理社会保险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三、普州驾校一直认为与王明勇是合作关系,对一审法院认定普州驾校与王明勇存在劳动关系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普州驾校向原告王明勇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3.由被告赔偿其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1542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王明勇在普州驾校担任实操驾驶教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口头约定,由普州驾校将其所有的教练车交给王明勇培训学员,王明勇向普州驾校缴纳一定的车辆押金。双方分别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6日、2015年1月1日签订了《教练员安全责任书》,对驾驶车辆相关的安全问题进行了约定,如遵守车辆管理所的《教练车安全训练管理规定》和普州驾校的安全规章制度、加强车辆教学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等。在担任实操教练期间,王明勇自行招收学员,也接收普州驾校安排的由普州驾校石羊统一报名点招收的部分学员,王明勇自行安排教学计划和教学时间,并按照通过考试学员的人数和不同的科目从普州驾校计取报酬,每月没有基本工资或底薪,如果一个月没有招收到3个学员,每少一个学员就扣一定报酬。双方约定,王明勇在普州驾校工作期间,所领取的工资中已经包含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由王明勇自己购买各项社会保险,与普州驾校无关。实际上,王明勇于2010年2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4月参加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后一直未缴纳保险费。2016年5月31日,王明勇向被告普州驾校交回教练车和车钥匙。原、被告因解除合同发生争议,王明勇于2016年9月14日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6年11月4日裁定驳回王明勇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明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第二、如果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因为什么原因解除;第三、如果成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一、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劳动关系一般具有四个特征:即主体资格的合法性、人格从属性、有组织性和有偿性。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指双方资格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标准。人格从属性是指,用人单位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负有劳务给付义务的劳动者基于用人单位指示命令而工作,在约定的期间内对自己的工作内容和时间不能自行支配。有组织性是指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有偿性是指劳动者的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与用人单位支付的相应报酬之间的交换关系。其中人格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实质属性。本案中:第一、劳动工具教练车由被告普州驾校提供,驾校统一招收的学员也分配给原告培训,原告必须完成每月招收3个学员的任务,否则将受到扣除工资的惩罚,工作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教练员安全责任书》必须遵守被告制定的安全制度,因此实际上,原告要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和工作内容的安排,双方属于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格从属关系;第二、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身份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资格条件;第三、原告王明勇提供的劳动属于普州驾校业务的组成部分;第四、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普州驾校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行安排教学计划和教学时间,属于因特殊行业实行的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原告不受被告考勤的约束和管理,并不能达到否认原、被告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客观事实。原告按照通过考试学员计取的工资属于按件提成工资,并不是合作收益分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二、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原告王明勇于2012年2月到被告普州驾校上班,2016年5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年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王明勇有权主张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月的次日起计算一年,该仲裁时效期间应按月计算,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前倒推一年,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原告王明勇于2016年9月14日向安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解除的原因。原、被告均认为劳动合同解除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以应当向原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和养老保险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明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明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王明勇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王明勇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三、王明勇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普州驾校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王明勇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有异议,但普州驾校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故对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普州驾校是否违法解除与王明勇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普州驾校与王明勇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普州驾校对所聘请的教练员有每月完成招收学员的任务和按照培训合格率,招生数排名实行“末尾淘汰制”等要求,但王明勇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由于上述要求,因“末尾淘汰制”被普州驾校辞退或强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王明勇主张普州驾校系因上述原因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予采纳。一审法院对王明勇要求普州驾校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王明勇在二审中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一审中,王明勇未提出有关普州驾校应支付王明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二审期间,王明勇重新提出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二审审理应限制在王明勇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审理范围内,因此,对王明勇在二审中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的诉讼主张,不予审理。对王明勇要求普州驾校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明勇主张的普州驾校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31日,王明勇在普州驾校从事教练员工作即与普州驾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普州驾校未为王明勇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现王明勇要求普州驾校赔偿相关的保险待遇损失。对王明勇要求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医疗保险以及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损失,因王明勇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发生的具体事实,且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金额和计算办法也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因普州驾校既不存在违法解除与王明勇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王明勇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对王明勇要求普州驾校赔偿其未办理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不予支持。综上,王明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明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克洪审判员  周 群审判员  孙祖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