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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靖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靖边县东坑镇羊羔山村焦家峁小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苗、被告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6日18时45分许,被告人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靖边县城南环路与育才路交叉路口时右转进入南环路时,将由南向北正在横穿公路的三个行人碰撞,造成胡红梅、段云雨、段云程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对方报警,被告人禹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禹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红梅、段云雨、段云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禹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9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胡红梅的证言,被告人禹某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禹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 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改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