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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梅卫国、沈娟计生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梅卫国,沈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建设西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18-6。法定代表人全生伟,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梅卫国,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执行人沈娟,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梅卫国、沈娟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5]X38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梅卫国、沈娟于2015年1月19日在沅陵县人民医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小孩,属违法多生育子女。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对被执行人梅卫国、沈娟征收社会抚养费22927元的决定,并送达给被执行人。征收决定书送达后,梅卫国、沈娟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5]X38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2015]X386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梅卫国、沈娟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2292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万新华审判员  周恒新审判员  瞿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行政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许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