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定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柴定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府大道1段12号附7号。法定代表人:郑桂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胤,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盈盈,女,系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定根,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上诉人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柴定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8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心怡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心怡物业不承担经济赔偿金5328.78元。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依据的推理不成立,直接管理人员、业务管理人员并不能当然推定为具有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应意思表示能力。口头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公司意思表示。柴定根明知作出口头停止工作是直接管理人员、秩序部主管,就应当明确该管理人员对员工只有业务方面的管理权限,并无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力。直接管理人员告知柴定根停止工作后,心怡物业作出了要求返岗的通知,但柴定根拒绝签名接受,说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柴定根在公司人事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入职手续,入职将近一年,应当知悉作出相应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的部门和流程。2、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实施部分并未查明,判决前后不一。一审判决对于作出口头停止工作的管理人员究竟是谁没有查清。心怡物业提供了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违法解除与事实不符。3、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6日解除,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解除事由,不应向柴定根支付赔偿金。心怡物业于2016年5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柴定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旷工数日且扰乱心怡物业正常运营。柴定根辩称,柴定根对心怡物业人员权限并不清楚也不可能知晓,故该公司相关人员的通知视为公司的决定。心怡物业员工何长春书写的《情况说明》中提到向项目领导反映了此事,才定于2016年4月26日让柴定根停止工作不在上班,故这是公司的决定,并非心怡物业员工的个人决定。心怡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心怡物业无须承担柴定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32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柴定根在心怡物业入职,工作岗位为秩序队员,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694.62元。心怡物业自2015年10月起开始为柴定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26日,心怡物业的管理人员何长春以柴定根“打卡后不上班,到下午要下班的时间又开车回来打下班卡”为由,安排柴定根所在岗位队长刘军告知柴定根自2016年4月26日起停止工作,柴定根当日即离开心怡物业。2016年4月29日,心怡物业向柴定根送达《到岗通知书》,要求柴定根即时返岗履行岗位职责,但柴定根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未返岗上班。2016年5月5日,柴定根到心怡物业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5月6日,心怡物业作出《情况通报(处罚)》,以柴定根接到上岗通知书后直至当日未到岗履行职责,持续一周无理由旷工等为由,对柴定根予以除名。2016年5月11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处警。2016年6月13日,柴定根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心怡物业支付柴定根2016年4月工资2082.51元、支付柴定根赔偿金5328.78元。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劳动仲裁委裁决心怡物业支付柴定根2016年4月工资的裁决作出后,柴定根未起诉,心怡物业虽提起诉讼但未对此项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服从仲裁裁决的该项内容,故一审法院确认心怡物业应当支付柴定根2016年4月工资2082.51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心怡物业是否应当支付柴定根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在柴定根否认自己存在消极怠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行为的前提下,心怡物业应当就此进行举证,但心怡物业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柴定根存在上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心怡物业不否认负责管理柴定根岗位的工作人员口头通知柴定根“不用来上班”,只是认为该人员无权限代表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无论告知柴定根“不用来上班”的人是柴定根的直接管理人员刘军还是秩序部主管何长春或是其他人,柴定根作为公司普通员工,公司哪一级管理人员具有何种权限并不在其应当知悉的范围内,对柴定根等普通员工而言,公司管理人员的意思表示应当是代表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意思表示,因此,自柴定根的主管人员明确告知其“不用来上班”之时(即2016年4月26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心怡物业之后发出的《到岗通知书》和《情况通报(处罚)》对柴定根均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心怡物业无证据证明具备法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当是违法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心怡物业应当向柴定根支付赔偿金5328.78元。综上,心怡物业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柴定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心怡物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柴定根2016年4月工资2082.51元;2、心怡物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其五十日支付柴定根赔偿金5328.78元;3、驳回心怡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心怡物业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柴定根在心怡物业工作期间,在心怡中丝园小区担任秩序队员。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心怡物业是否应当向柴定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2016年4月26日的停止工作通知的效力。首先,柴定根陈述是岗位队长刘军通知其停止工作的,与怡物业在心怡中丝园项目的秩序主管何长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内容一致。根据何长春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何长春告知平刘军传达停止工作,且此事是向该小区项目经理宋劲松作了汇报。柴定根也陈述其同唐文俊等三人找到过何长春,何长春说不用上班是公司的决定。综上,通过双方的陈述及证据,能够认定刘军通知柴定根停止工作是经过了项目的主管和项目经理的批准同意。其次,心怡物业主张在2016年4月26日只是通知柴定根停止工作,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柴定根作为一般劳动者,对于由队长、项目主管、项目经理一致同意作出的“停止工作”的具体含义究竟是暂停工作还是终止工作无法作出判断。心怡公司主张“停止工作”只是暂时停止工作,应由该公司承担已向柴定根作出相应明确告知的证明责任。对此,心怡物业未举证证明,心怡物业也未举证证明项目管理人员在通知柴定根停止工作后,对柴定根有学习反省教育或停止工作后到何处报到的其他安排。故心怡物业主张4月26日的停止工作通知只是暂停工作,而非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关于作出停止工作的权限问题。心怡物业主张项目队长或秩序主管无权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柴定根也熟悉公司的人事管理流程。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何长春的《情况说明》内容反映,对柴定根作出停止工作的决定经过了心怡中丝园小区负责秩序的最高级别管理人员项目经理宋劲松的批准,且柴定根被告知停止工作决定也被告知是公司的决定。柴定根作为一般工作人员,无法区分管理人员告知的“是公司决定的”的真伪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到底需要哪个层面的管理人员决定和通知。心怡物业主张柴定根熟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部门和流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心怡物业在仲裁时陈述“公司制度没有停职反省的规定,何长春对公司制度不熟悉,不是正式的公司决定”,但这是心怡物业内部管理的问题。心怡物业对于各个层级的管理人员究竟具有哪些职权没有在心怡中丝园小区进行公示,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柴定根明知管理人员的具体权限。该公司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作出了停止工作的通知,即使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权限,柴定根作为普通劳动者,在接到平时对其进行管理的人员通知的情况下,无法区分4月26日的决定是否超越了该管理人员的权限。故4月26日刘军、何长春告知柴定根停止工作的决定构成代表公司进行管理的行为,而非心怡物业主张的无权代理。综上,2016年4月26日的停止工作通知已形成了心怡物业解除与柴定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力。心怡物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了停止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柴定根于当日未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4月26日解除,不受双方是否办理离职手续的影响。心怡物业在2016年5月6日以《员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柴定根予以除名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故2016年5月6日的决定已无法律效力。心怡物业以该公司在2016年5月6日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认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该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心怡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心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蜜书记员 王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