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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2016)闽0182民初1445号王榕亮与林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榕亮,林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1445号原告:王榕亮,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林品章,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王榕亮与被告林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品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榕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品章返还王榕亮借款本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榕亮与林品章因鸭毛生意认识。2013年8月,林品章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榕亮借款12000元,王榕亮直接以现金交付林品章,后林品章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8月5日,王榕亮再次向林品章催讨借款本金,但林品章只肯承认借款10000元,并当场向王榕亮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仅口头约定借款十天内还。之后,林品章未还款。王榕亮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林品章未作答辩。王榕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林品章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王榕亮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品章未对王榕亮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王榕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王榕亮与林品章因借贷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王榕亮作为出借人,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林品章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义务。故对王榕亮要求林品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榕亮与林品章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王榕亮可以要求林品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品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榕亮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陈瑜飞人民陪审员  刘楠楠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