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2017)辽0211刑初335被告人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2012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门前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肖某醉酒后驾驶某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某门前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9mg/100ml。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肖某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