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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谨现与被告孙四钦、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谨现,孙四钦,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2041号 原告:孙谨现(曾用名孙仅现),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 被告:孙四钦,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孙埠村,居民。 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城街道城里三街。 法定代表人:张乐勇,职务: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庆发,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孙谨现与被告孙四钦、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谨现、被告孙四钦、被告祥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谨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628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四钦经被告祥盛公司担保,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及2016年2月1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 被告孙四钦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在孙四钦在被告祥盛公司处工作,借款是被告孙四钦替被告祥盛公司所借,被告祥盛公司现在资金紧张,所以未能及时还款。 被告祥盛公司辩称,两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祥盛公司现在为了发展转型,正在研究银杏产业,并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现在被告祥盛公司正准备上市,现在正在坐相关的手续,被告祥盛公司手续完善之后,资金到位予以兑现借款。 原告孙谨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据两张。证明事项:原告主体资格;借款金额、借款期限。 被告孙四钦、祥盛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1日被告孙四钦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0元、100000元,由被告祥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四钦、祥盛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2份,约定分别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止,借款期间利息分别为13948元、12680元,年利率伟12.68%。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孙四钦向原告孙谨现借款共计210000元,有借据证实,原告孙谨现与被告孙四钦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祥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孙谨现要求被告孙四钦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被告祥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分别应自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68%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孙谨现要求被告孙四钦、祥盛公司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四钦偿还原告孙谨现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四钦偿还原告孙谨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6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临沂市祥盛抵押贷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被告孙四钦、祥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冰 审 判 员  郑海港 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 二○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徐勤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