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杨某娥与凤凰县公安局、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娥,凤凰县公安局,凤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湘31行终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娥,女,1958年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凤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公安局,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水清,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凰县沱江镇南华路14号。法定代表人赵海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德润,凤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廖来金,凤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某娥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凤凰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行初x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违法行为。审查本案行政赔偿争议首先需对与本案相关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016)湘31行终117号一案已确认被上诉人凤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及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故,上诉人杨某娥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违法造成其损失为由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行政赔偿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武涛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田玉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