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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宝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根,男,1986年6月20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静海区沿庄镇张庄子村。2016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根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指使元某(另案处理)驾驶津M×××××锐志轿车将冰毒送至买家,并收取毒资,所收毒资二人俵分。1、2016年10月31日,毛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宝根购买冰毒,李宝根指使元某驾驶津M×××××锐志轿车将约0.3克冰毒送往静海镇花园村交于毛某,并收取毒资220元。2、2016年11月3日,毛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为有立功表现,毛某向公安机关检举贩卖毒品的李宝根。当日,毛某在民警控制下,与李宝根联系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李宝根指使元某驾驶津M×××××锐志轿车将0.28克冰毒送往静海镇花园村,在元某刚到达花园村未开始交易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并扣押一包冰毒。案发后,被告人李宝根逃跑,2016年11月23日李宝根被上网追逃。2016年12月24日李宝根在天津南站被民警抓获。”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李宝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宝根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根向他人贩卖毒品,指使元某(已判刑)驾驶津M×××××锐志轿车将冰毒送至买家,并收取毒资。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毛某电话联系李宝根购买冰毒,被告人李宝根指使元某驾驶津牌照号为MD4446锐志轿车,将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花园村交于毛某,并收取毒资200元,后交给被告人。2、2016年11月3日,毛某因吸毒被民警抓获,其在民警控制下,与被告人李宝根联系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指使元某驾驶牌照号为津M×××××锐志轿车,将0.28克甲基苯丙胺送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花园村,在其到达花园村尚未开始交易时被布控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所送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李宝根逃跑。2016年12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有证人毛某、胡某、曹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宝根及同案犯元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称量记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本院(2017)津0118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根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宝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景顺审 判 员  唐 洁人民陪审员  韩洪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劳朋波商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