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与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程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61号原告任某,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女,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宋刚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任某诉被告程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刚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相识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800元,被告返还2000元,给被告购买“三金”(包括耳钉、戒指和项链)支出7306元。送好时给被告礼金2000元。2015年农历12月28日(××××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当天,给被告下车礼1800元,改口费1000元,当天的磕头礼14800元被告也据为己有。2016年农历1月6日被告回娘家居住不归,1月15日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就外出打工,拒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分两次给其汇款7000元。2016年农历8月15日前,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仅在家与原告分居两天就回了娘家。原告多次派人去说和,但被告提出让原告给其购买奥迪A8轿车,并且每月给其3000元零花钱,否则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截至目前,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足半月。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已是四处借钱,债台高筑,造成生活十分困难。原告既不与原告生活,又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800元及“三金”7306元,磕头礼14800元中的一半即7400元,汇款7000元,共计120506元。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订婚当天被告收到原告彩礼58000元,返还2000元。“三金”现在原告手中,被告没有掌控。磕头礼14800元被告没有收到,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磕头礼的一半即7400元。汇款7000元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用来购买手机及生活支出所用,被告不应当返还。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给付原告下车礼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即在一起生活。后双方外出打工,只是打工地点不同,并非被告个人因素所为。基于以上事实,双方已同居一年有余,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的个人财产:两套沙发、一个柜子、一张电脑桌、组合厅柜一套、六条被子、豫之星牌电动车一辆、四件套六套、茶几两张应当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日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彩礼98000元,倒茶礼800元,共计98800元,被告返还2000元。送好时原告给被告礼金2000元,被告实收礼金9880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三金”(耳钉、戒指和项链)支出7306元。××××年××月××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7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个人财产有:两套沙发、一个柜子、一张电脑桌、组合厅柜一套、六条被子、豫之星牌电动车一辆、四件套六套、茶几两张。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恒信珠宝销售信誉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程某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生活期间给付被告7000元汇款的诉请,因该款属正常生活开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磕头礼14800元中的一半即7400元的意见,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财产是否存在,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请,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现在存放何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原告予以认可,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彩礼50000元;二、被告的个人财产:两套沙发、一个柜子、一张电脑桌、组合厅柜一套、六条被子、豫之星牌电动车一辆、四件套六套、茶几两张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22元,被告程某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