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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宁铁仿与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铁仿,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87号原告宁铁仿,1965年5月21日出生,仙桃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红兵,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子义,1967年12月10日出生,仙桃市人。。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昌驰。原告宁铁仿与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铁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铁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贰仟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被告王子义陆续向原告宁铁仿借款用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原松滋房来美有限公司)开发建材家居市场,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子义共计向原告宁铁仿借款2000万元。且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为王子义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查,被告王子义是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转款凭证13张及松滋市房来美置业有限公司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两份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被告王子义陆续向原告宁铁仿借款人民币共计2000万元整,并向原告宁铁仿出具了欠条,欠条写明:“自2014年起,王子义陆续向宁铁仿借款用于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原松滋房来美有限公司)开发建材家居市场,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王子义共欠宁铁仿人民币贰仟万元整(该款宁铁仿已汇入王子义账户或王子义指定账户)。”该欠条的欠款人是王子义,担保单位是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并加盖了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卫明在欠条上签字“同意担保”,松滋房来美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礼刚亦在欠条上签署了“同意”二字,欠条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8月18日。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子义向原告宁铁仿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从内容上来看,实为借条;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宁铁仿要求被告王子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单位上盖章,与原告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子义返还原告宁铁仿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被告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王子义、松滋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建亮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