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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5年4月23日,汉族。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郑州市进市区玉凤路大观国际小区电动车停车处,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牛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和平牌福喜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田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