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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5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于宝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5刑初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宝军,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校街农业学校楼***室。2001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6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公安局取保侯审。2017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2017年5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绥农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于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绥化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于宝军与被害人赵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会展城上城小区四期14号楼因干活发生争吵,随后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赵某和于宝军倒地,于宝军用脚踢赵某,致使赵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宝军已对赵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宝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于宝军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于宝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于宝军与被害人赵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会展城上城小区四期14号楼因干活发生争吵,进而导致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于宝军用脚踢赵某,致使赵某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于宝军已对赵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宝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被告人于宝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闫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被告人于宝军的供述,(黑垦)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35号鉴定书,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宝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宝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宝军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宝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