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孟彪与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彪,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凯军,陕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tfont-family:宋体”>民事判决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孟彪,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平,男,55岁,汉族。被告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凯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秀萍,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彪与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凯军、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彪、被告李凯军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秀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彪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平以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我借款150万元整,三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凯军、陕秀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我足额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李凯军、陕秀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彪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分行出具的交易往来明细一份。被告李凯军辩称,借据上李凯军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李凯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应当先穷尽抵押物,再就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秀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经被告李凯军、陕秀萍担保,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彪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按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455000元转入指定的被告陕秀萍账户,剩余45000元原告称因账户余额不足,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孟彪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用于广汽菲亚特、东风风神周转资金,借款期三个月,期限2014年10月6日–––2015年1月5日。借款措施:用“菲亚特及东风风神”合格证做为抵押。另外附加陕秀萍北京房产手续一套,做为担保及抵押,到期一次性偿还,如归还不了任由孟彪处置变卖。(合格证中途可以更换,房产中途不能变卖、抵押),月息3分。委托支付于担保人陕秀萍账户。陕秀萍自愿将北京海淀区安宁庄上第摩码园7号楼9层2单元902室做为抵押。陕秀萍信用社帐号:×××,兴业银行:×××,孟彪信用社卡号:×××,担保人:李凯军,×××,陕秀萍×××,借款单位: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王建平印章,王建平,借款单位: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张萌印章,2014.10.06”。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一个月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陕秀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李凯军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孟彪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凯军、陕秀萍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责任,二人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未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李凯军、陕秀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为月息3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彪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李凯军、陕秀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汾市东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建平、临汾市驰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爱菊人民陪审员赵娟人民陪审员郑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亚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