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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福成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福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624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女,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李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四川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成,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福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陈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加春、被告李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即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归原告所有(房屋价款152388元);2、判令被告李福成立即腾退占有原告的房屋。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6日被告因与陈某感情不和,自愿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并于当日达成离婚协议,在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婚后共同财产处理第二款明确约定“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以下简称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产权归婚生子李某所有。”事后被告李福成长期侵占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并多次砸烂屋内设施,使原告不能正常生活、学习造成原告身心极大伤害,原告为此十分痛苦。综上,被告与陈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应依法归原告所有,同时被告李福成强占赠与给原告的房屋,并多次砸烂屋内设施,应依法腾退该房屋并赔偿相关损失,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李福成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中的条款“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产权归婚生子李某所有”没有异议,同意在孩子即原告成家立业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拒绝搬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成与原告李某系父子关系,目前原、被告及陈某的父母均居住在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内。1998年12月17日被告李福成与陈某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5日生育一子李某。2007年8月31日,被告李福成购买了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一套(房屋价款152388元),该套房屋系被告李福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价款已支付完毕,但因房屋消防未通过检查,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3月6日被告李福成与陈某因感情不和,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李福成、陈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房屋产权归婚生子李某所有”。2017年2月20日,陈某承诺将其所有的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的共有份额自愿赠与给儿子李某,并自愿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017年5月9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李福成立即腾退占有原告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赠与合同纠纷应纠正为物权确认纠纷。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福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福成与陈某也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产权归婚生子李某所有”,被告李福成与陈某对该条款均没有异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承诺书及房屋买卖合同予以佐证,但因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待该房屋产权明晰后,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在判决前向本院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李福成立即腾退占有原告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达州南城曹家梁片区盛源·城市风景X区X幢X单元住宅X楼X号房屋,待产权明晰后归原告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李福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