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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罗伯特针织电脑有限公司、项文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罗伯特针织电脑有限公司,项文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罗伯特针织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楼家村366号。法定代表人:孙丁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文东,男,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礼均,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罗伯特针织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文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字第11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迪锋、被上诉人项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14年5月,项文东曾是罗伯特公司的员工,是罗伯特公司的销售人员。李霜完在2013年2月19日之前是罗伯特公司的经营负责人。讼争标的物现由罗伯特公司正常使用。2012年8月30日,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由项文东将设备:1、M7130B磨床(南通荣盛机床公司)生产一套,2、CK6140ZX车床(半自动)(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一套,3、KDVM800L加工中心(浙江凯达机集团有限公司)一套,4、XQ6225铣床(杭州盛仕达机械有限公司)一套,5、CY6140/1000车床(云南机床厂)一套,6、DK7730B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7、DK7730C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8、DK7728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9、DK7730C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10、SV40加工中心(杭州盛仕达机械有限公司)一套,出租给罗伯特公司,租用期限从设备到达罗伯特公司指定现场之日起,至罗伯特公司正式通知项文东退场为止,月租金1万元,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罗伯特公司原则上每月25日向项文东结算租赁费一次,在下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等。罗伯特公司从该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一直使用租赁物至今。2013年2月7日,罗伯特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万元,其余租赁费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讼争焦点之一的租赁财产的所有权问题,罗伯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项文东对其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罗伯特公司作为一家公司法人,对经营中发生交易的合同、交货凭证、款项支付凭证等材料,理应有完整的财务账目等企业档案材料,而其主张租赁设备是其向证人购买,并取得所有权,但不能提供相应凭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证人证言关于交易的内容不够清晰,又未能出示相关交易凭证,故关于本案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该院无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为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处理租赁关系并不必然须以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关系为前提,出租人是否为租赁物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罗伯特公司抗辩,项文东与李霜完虚构合同,及本案属虚假诉讼的主张,目前未有证据证明。根据项文东主张及罗伯特公司的抗辩,罗伯特公司当时的经营负责人李霜完在上述租赁合同上盖章,应当认为合同为项文东和罗伯特公司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作为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以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出租人负有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的义务;租赁结束,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返还出租物的义务。故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上述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未具体明确,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主张不一,故该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罗伯特公司长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现项文东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项文东要求被告罗伯特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尚欠租金,也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罗伯特公司的相应抗辩,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生效;二、限罗伯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项文东租赁设备:1、M7130B磨床(南通荣盛机床公司)生产一套,2、CK6140ZX车床(半自动)(浙江凯达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一套,3、KDVM800L加工中心(浙江凯达机集团有限公司)一套,4、XQ6225铣床(杭州盛仕达机械有限公司)一套,5、CY6140/1000车床(云南机床厂)一套,6、DK7730B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7、DK7730C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8、DK7728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9、DK7730C线切割(杭州崇远机器有限公司)一套,10、SV40加工中心(杭州盛仕达机械有限公司)一套;三、罗伯特公司应支付项文东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租金1万元计算(租赁时间不足一月按实际使用天数结算,日租金=月租金/30天)的租金(罗伯特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租金应从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罗伯特公司负担。上诉人罗伯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项文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两份租赁合同均系上诉人原总经理李霜完在即将离职前伪造,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8月30日所签订租赁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的SV40加工中心系上诉人于2012年8月向南通盛仕达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也就是说在签订该合同一年后才有该机器;双方在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年内未向上诉人催讨租金,也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该部分租金,上述情况均有悖一般交易习惯。被上诉人自2012年8月起系上诉人员工,其没有生产机器配件的设备、场地,与上诉人也没有业务往来,所谓以SV40加工中心抵消加工费系被上诉人与李霜完杜撰。上诉人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经营状况良好,现金充裕,如租赁属实,被上诉人无理由不及时要回属于自己的租金。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合法来源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在明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租赁设备,等于认定了该租赁设备系被上诉人所有,属于对合同法第212条的错误适用。被上诉人项文东当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合同。SV40加工中心确系上诉人购买,但上诉人已经将该设备用于抵偿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故其已属于被上诉人所有,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两份确认书为证。被上诉人曾在上诉人公司兼职,但并不妨碍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其他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212条之规定,确定租赁关系,并不以确定所有权归属为前提。上诉人主张租赁物归其所有,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资产移交清单;证据2.确认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均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即便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1系复印件,且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证明书。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即便是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诉争设备系被上诉人所有。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2012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上诉人的盖章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一审法院在不确定诉争设备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认定本案的租赁关系是否正确,对以上两个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确认该租赁合同中上诉人所加盖的公章确系真实,上诉人诉称该合同系其前任总经理李霜完与被上诉人在李霜完尚未离任时相互串通伪造的合同,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诉争设备SV40加工中心的购买时间为2012年8月,晚于双方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的时间2011年8月30日,但该份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履行的是签订于2012年8月30日的租赁合同,虽然该设备系上诉人购买,但双方当事人已签署确认书,明确将该设备冲抵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故该设备应为被上诉人所有,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称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2011年8月30日签订第一份租赁合同后一年内未向其讨要租金有违市场交易常理,但因该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并无不妥。另外,被上诉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系上诉人员工并不影响双方存在其他交易关系。故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30日签订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诉争设备系其所有,但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诉争设备系其所有,亦无第三人主张诉争设备的所有权,故一审判决在未认定诉争设备所有权的情况下,确定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浙江罗伯特针织电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