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邓世荣、曾国军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世荣,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惠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惠东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5日执行逮捕。被告人曾国军,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惠东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谭妈胜,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世荣、谭妈胜与古某1(女)在惠东县巽寮管委会群益市场购买海鲜。在该市场的大众海鲜店,古某1因认为被该海鲜店员工非礼而与该员工发生冲突并互相打了一个耳光,被劝阻后,邓世荣、谭妈胜等人心存不满。当晚21时许,邓世荣、谭妈胜纠集被告人曾国军等人驾驶两辆车再次到大众海鲜店准备报复对方。到达后见该海鲜店已关门打烊,邓世荣和谭妈胜在车上等候,曾国军等人则持工具打砸该海鲜店的海鲜池(经鉴定,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妈胜在稔山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世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曾国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邓世荣、谭妈胜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无视国法,借故生非,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国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邓世荣、谭妈胜与古某1(女)在惠东县巽寮管委会群益市场购买海鲜。在该市场的大众海鲜店,古某1因认为被该海鲜店员工非礼而与该员工发生冲突并互相打了一个耳光,被劝阻后,邓世荣、谭妈胜等人心存不满。当晚21时许,邓世荣、谭妈胜纠集被告人曾国军等人驾驶两辆车再次到大众海鲜店准备报复对方。到达后见该海鲜店已关门打烊,邓世荣和谭妈胜在车上等候,曾国军等人则持工具打砸该海鲜店的海鲜池(经鉴定,损毁价值为人民币2655元),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谭妈胜在稔山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邓世荣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31日,被告人曾国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邓世荣、谭妈胜、曾国军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惠东县稔山镇稔山中心小学门前将被告人谭妈胜抓获归案;2016年12月22日、31日,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谭妈胜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取保候审。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三被告人对打砸的大众海鲜档现场进行了指认。4、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一名女孩到我大众海鲜档买海鲜,我员工招手拍了一下女孩的手,女孩的一名男性朋友就上前争吵起来,我方员工和双方便互拍起来。那名青年男子说我海鲜档员工非礼他女朋友,争吵了一会就和女孩离开。21时许,市场的保安见我经过就告诉我说我的海鲜档被四名青年手持铁棒砸了。随后我赶到现场,并打电话报案。5、证人证言(1)证人卓某的证言:2016年11月27日11时30分许,有两男一女经过我们大众海鲜店,我用手沾了一下该名青年女子的右肩膀处,询问“靓女要买什么”。她转过头用白话对我说“你什么意思,为什么碰我”。我就对她说“不好意思,我们这里招客比较热情”,我点了根烟准备转身回档口,该名青年女子就扯着我后背衣服不让我走,跟她的一起的一名穿黑色外套男子过来跟该女子一起骂我,我向他们解释我没有调戏她的意思。接着该女子用右手打了我左脸一巴掌,又骂了我七、八秒,我用左手打了该名女子的右边脸,然后我进到海鲜店拿了一个捞海鲜的工具,问该名女士“你是不是想要惹事”。对骂了一会,市场的保安人员以及我的同事过来劝开双方。21时许,我在李某1家中看电视,接到李的来电称大众海鲜店的海鲜池被人砸了。我去到现场,发现海鲜池被人砸坏,池旁边有一根断了的棒球棍,听现场的人说是四、五名青年男子开了一辆白色小轿车过来砸坏的。过了一会公安民警就过来了。(2)证人朱某1的证言:我是群益市场的保安人员。2016年11月27日21时10分许,四名青年男子手持棒球打砸了大众海鲜档的海鲜池。(3)证人龙某的证言:我是群益市场担任保安。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我在监控室值班,看到四名青年男子手持铁棍打砸大众海鲜档的海鲜池,我将情况告诉大众海鲜档的老板。等我和海鲜档的老板去到现场时,那四名男子就跑了。(4)证人古某1的证言:2016年11月27日15时许,我与丈夫邓世荣还有他的朋友一起逛市场买海鲜。突然一名男人摸我左肩,摸了三下后我叫卖海鲜的男人不要摸我。之后右边又有一个男子摸我右边的肩,还说我就喜欢摸你。然后大家就争吵起来,我打了右边男人一巴掌,那个男人也打了我一巴掌。邓世荣就和对方就一直口角争吵,我叫邓世荣不要吵了,然后走了。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邓世荣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27日11点左右,我跟妻子古某1以及谭妈胜去巽寮市场买菜,我跟谭妈胜先走出市场,等了一会没看到古出来,就返回去看,看到很多人在海鲜店围着,古跟该海鲜店的一名男员工在吵架。我上前询问,古告诉我该男员工调戏她,还相互打了一巴掌。我跟该员工吵了几句,被市场管理人员劝开。下午回到巽寮镇榄涌的家时,我看到古的脸肿了,还一直哭。谭妈胜、曾国军以及他带来的两名青年男子在吃饭的时候说起这件事,谭妈胜、曾国军说不能这么被欺负。21时许,我们几人乘坐谭妈胜的车过去那个海鲜店,当时海鲜店已经关门,我和谭妈胜在车上等着,曾国军以及他叫来的两名青年男子将该海鲜池砸了一部分,然后我们坐谭妈胜的车离开。同月28日,我得知谭妈胜被抓了,就回去香港,然后积极联系谭妈胜的家人去跟该海鲜店老板进行协商,并一起出资2万元赔偿了该海鲜店老板。直到12月22日,我到巽寮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邓世荣辨认出被告人谭妈胜、曾国军就是在巽寮市场大众海鲜档参与打砸海鲜池的男子。(2)被告人曾国军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27日13时许,我去邓世荣位于巽寮镇榄涌村委新屋村的家中,邓告诉我,他老婆古某1在巽寮镇海鲜市场被一海鲜店员工非礼,古一激动刮了该员工一巴掌,该员工也打了古一巴掌,接着双方被人劝开了。我们听后很气愤,就商量是报警处理还是怎么处理。21时许,我们商定还是回去找该名员工报复一下,让其对古道歉。我和谭妈胜、邓世荣、“阿某1”、“阿某2”共五个人乘坐谭妈胜的车到该海鲜店,还有一辆白色小轿车跟着我们。到了海鲜店时,该店已经关门。邓世荣、谭妈胜坐在车上,我和阿某1”、“阿某2”还有另外一辆白色车下来的一名青年男子砸该海鲜店。砸完后,我们几人乘坐谭妈胜的汽车离开了。次日,我得知谭妈胜被抓了,就逃去了亚婆角碧桂园。直到12月31日,我到巽寮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辨认照片,曾国军辨认出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就是在巽寮市场大众海鲜档参与打砸海鲜池的男子。(3)被告人谭妈胜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27日11点许,我和“阿某3”(邓世荣)、古某1到巽寮镇群益市场买菜。当时我和阿某3”走在前面,古走在后面。途经一家海鲜店时,转头看到古跟一家海鲜店的一名男员工在吵架。我上前听到双方争吵内容,是该男员工调戏了古。期间,双方还相互打了一巴掌,就被市场的保安及其他人员劝开。我们回到巽寮镇榄涌“阿某3”的家中,“阿某3”提议今晚回去搞回那个海鲜店。20时30分许,“阿某3”和曾国军以及另外两名男子乘坐我的白色北京现代小汽车,以及另外一辆白色的丰田小轿车来到了群益市场。我和“阿某3”坐在车上,曾国军以及两名青年男子带着棍棒下车,后面的丰田小轿车也有人下车,他们戴好口罩就一起去砸了该家海鲜店。约5分钟后,曾国军及另外两名男子返回我车上,我载他们离开了。次日13时许,我在稔山镇中心小学门前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照片,谭妈胜辨认出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就是在巽寮市场大众海鲜档参与打砸海鲜池的男子。7、物品损毁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海鲜玻璃池的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损毁损失为人民币2655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的姓名、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此外,还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社区矫正评估调查意见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无视国法,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三人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妈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世荣、曾国军、谭妈胜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处罚。此外,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邓世荣再犯风险较高,基本不具备缓刑落实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世荣不适用缓刑,而被告人曾国军、谭妈胜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表现良好,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曾国军、谭妈胜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世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1日应予以折抵。即从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曾国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谭妈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艺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